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300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被告同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5828.1元(医疗费55838.08元、营养费60元/天×35天=2100元、护理费120元/天×34天+4680元=87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43622/365天×120元=14341元、车损1000元,合计270427.0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121000元后按30%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扣除同浦公司垫付2832.48元,还应赔偿155828.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同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拖拉机在宁乌线(124省道)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浦口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时,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来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同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2832.24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9月18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拖拉机在宁乌线(124省道)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浦口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伤、右侧肾上腺挫伤、腹腔积液;2、闭合性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3、脑震荡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肺部感染;7、肝功能损害。出院后,屠兴华于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复查。屠兴华于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955.04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3536.8元,于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0元,合计医疗费55791.84元。
***自行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两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4、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华支付鉴定费2900元。
被告同浦公司系苏A×××××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举证南京市浦口区东丽病人陪护服务中心开
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680元。被告方认可。
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同浦公司已支付2832.24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CT报告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屠兴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同浦公司系苏A×××××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同浦公司当为赔偿义务人。因被告同浦公司为苏A×××××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仍不足,由同浦公司依据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费用1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5838.08元,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查,该笔费用为55791.8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100元(35×60),期限适宜,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750(35×50)。原告主张护理费8760元(120×34+4680),本院根据相应发票以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8380元(4680+100×(60-23))。原告主张误工费14341元(43622÷365×120),因原告年纪较大,所从事工作为临时运输,原告所主张的期限适宜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南京市城镇居民每月最低收入1890元为标准,误工费为7560元(1890×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系数为17%,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314.8元(43622×20×1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91.84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8380元、误工费7560、残疾赔偿金14831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7996.6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次要责任,故***损失中除鉴定费外的其他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151529元(﹝227996.64-120000-2900﹞×30%+120000=151529),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41529元。鉴定费2900元,因原告屠兴华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负担70%即2030元,由被告同浦公司负担30%即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屠兴华人民币141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由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因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832.24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赔偿款141529元中的1788.24(2832.24-870-174=1788.24)元直接给付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