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3966号
原告:康立特扬州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明,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天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向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立特扬州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特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天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天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6000元加工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杆件喷塑,原告全部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加工款86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虽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这一事实我方认可,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提起诉讼,理由为: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不能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康立特公司为被告天虹公司加工杆件喷塑,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的欠款金额为86000元,同时注明该欠款为“2014年以前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因债权转让已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意见,本院综合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天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立特扬州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加工费8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