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雪莲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宁,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宁,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零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零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宁、被上诉人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点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妥,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予以纠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其实质是亿远公司伙同案外人沈广林、吴庆为承揽零点公司的工程项目,由亿远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垫付给零点公司500万元2.2016年7月,沈广林、吴庆、亿远公司共同出具会议纪要,确认亿远公司岀借给零点公司的500万元由沈广林、吴庆各承担31.5%,合计315万元。此后,吴庆、沈广林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20日将各自按约定的出借款157.5万元打到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其春的卡上。同时,沈、吴二人明确表示仍然同意向零点公司工程项目支付给零点公司315万元的预付款,零点公司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因此,亿远公司仅享有的债权为185万元,其余债权己转给沈广林、吴庆二人,原审判决零点公司尚欠亿远公司500万元与事实不符,显然不妥。
亿远公司辩称,1.零点公司、***诉称亿远公司伙同沈广林,吴庆为承揽零点公司工程项目,由亿远公司以借款名义垫付给零点公司5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零点公司、***抗辩亿远公司与沈广林、吴庆存在合伙关系,并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划分承担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零点公司偿还亿远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支付资金使用费618549.99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及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2.***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零点公司、***承担。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亿远公司与零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亿远公司向零点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协议同时约定如零点公司将要建设的研发楼等工程发包给亿远公司施工,则零点公司无需向亿远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如因零点公司原因以上有关工程未发包给亿远公司施工,则零点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自借款之日向亿远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2016年1月28日,亿远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卫星路支行向零点公司帐户汇款5000000元。后亿远公司未能取得零点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至2018年10月8日亿远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对零点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亿远公司与零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亿远公司如约向零点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零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抗辩认为上述5000000元借款实际的借款人为亿远公司和案外人沈广林、吴庆,但其出示的会议纪要及转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会议纪要也仅为内部协议,案外人沈广林、吴庆均通过亿远公司借款,不能认定案外人沈广林、吴庆与零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零点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资金使用费,协议书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亿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亿远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资金使用费618549.99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零点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1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零点公司、***负担。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零点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中应抵扣315万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亿远公司与零点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零点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零点公司、***提出借款本金中应抵扣315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一节。庭审中,零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转账凭证》、沈广林的调查笔录,证明案涉借款500万元中的315万元系沈广林、吴庆转付给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其春,亿远公司仅应主张185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亿远公司与零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所附条件是零点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亿远公司,如亿远公司不能正常施工,零点公司则立即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协议签订后,同年1月28日,亿远公司向零点公司转付借款500万元。而2016年7月8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是“亿远公司已打入500万元至零点公司保证金。由阮其春、吴庆、沈广林按持股比例来承担该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持股比例为:阮其春占37%、吴庆站31.5%、沈广林占31.5%。吴庆、沈广林的保证金在2016年7月20前打入阮其春个人账户”,从纪要内容可以确定阮其春、吴庆、沈广林按持股比例承担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吴庆、沈广林向阮其春转付的款项与案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零点公司主张将吴庆、沈广林向阮其春转付的款项冲抵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零点公司应向亿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对零点公司借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零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0元,由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梦涵
书 记 员 王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