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初295号
原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宁,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宁,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远公司)与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文斓枫,被告零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零点公司偿还亿远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支付资金使用费618549.99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及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2、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疆零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6个月,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计算。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零点公司帐户汇款50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零点公司、***答辩称,对零点公司向原告亿远公司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零点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为1850000元。本案中的部分借款实际是向案外人吴庆、沈广林所借,原告无权代理其他合伙人吴庆、沈广林向被告索要借款。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仅应对零点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亿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0元,如被告零点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原告,则被告零点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如被告零点公司未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原告,则被告零点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青海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零点公司转款5000000元。3.收据,拟证明被告零点公司收到上述5000000元款项后出具收据,款项用途为“给我公司借款”。4.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零点公司上述借款协议项下产生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零点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零点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阮其春、吴庆、沈广林三人就亿远公司借给零点公司的5000000元人民币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被告零点公司现只欠原告借款1850000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7月11日吴庆向阮其春账户转账1575000元的事实。3.沈广林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亿远公司和吴庆、沈广林有关借款的事实经过及对转给零点公司5000000元按比例划分的事实,由沈广林承担31.5%,吴庆承担31.5%,剩余的37%由亿远公司承担,该款项由零点公司先行支付,约定由沈广林支付的款项为1575000元,其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到阮其春的个人账户上,吴庆应在2016年7月1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阮其春。
原告亿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首先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如果存在会议纪要原件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会议纪要中阮其春、吴庆、沈广林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调查笔录从证据分类的角度为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在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亿远公司与被告零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亿远公司向被告零点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6个月。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零点公司将要建设的研发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亿远公司施工,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如因被告原因以上有关工程未发包给原告亿远公司施工,则被告零点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016年1月28日,原告亿远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卫星路支行向被告零点公司帐户汇款5000000元。后原告亿远公司未能取得零点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至2018年10月8日原告亿远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零点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亿远公司与被告零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零点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零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抗辩认为上述5000000元借款实际的借款人为原告亿远公司和案外人沈广林、吴庆,但其出示的会议纪要及转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会议纪要也仅为内部协议,案外人沈广林、吴庆均通过亿远公司借款,不能认定案外人沈广林、吴庆与零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此节被告零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资金使用费,协议书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资金使用费618549.99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健
审 判 员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李海霞
书 记 员  李海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