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5民初271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4559X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延荣(该公司木工带班,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华,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延荣、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2136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3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9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99.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7399.75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2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青海省××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雷延荣施工。2018年5月9日,雷延荣招用原告为木工进入工地。2018年6月14日14时许,原告在14号楼二楼电梯间支模板时不慎被手提电锯锯伤左手拇指。事故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18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经申请,西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作出宁人社认字(20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公负伤,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此外,劳务承包人雷延荣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工资13220元。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左手拇指受伤,仍具有劳动能力,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才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仍能胜任原工作,被告不同意解除。第二,原、被告实际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通城通劳务公司,大通城通劳务公司分包给雷延荣,雷延荣分包给原告。第三,原告按照工程量确定劳务费,工作一个月即发生事故,无法确定月工资,依据“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四,被告已支付了27207元,应予以扣减。第五,原告主张的工资13220元,是原告及其班组的工资,且系与雷延荣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通东信佑宁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原告在该项目14号楼二楼支模板时被手提电锯锯伤左拇指,事故当日,原告前往西宁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2018年8月15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9月19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与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5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71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9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98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事实为:1.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能否确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能否确定。
对此,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拖欠原告月工资有1322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是雷延荣欠付整个木工组的劳务费,并非欠付原告个人的劳务费。
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虽注明是欠付工资1322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工资的结算并非按月计算,而是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该欠条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月工资的依据,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按工程量获取劳动报酬,并非按月发放工资,故不能确定原告月工资数额。
关于争议事实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数额是多少。
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共计垫付27270元,其中事故发生前垫付362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23650元,对于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不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垫付范围,不予确认。对于事故发生后的费用,原告仅认可2300元,是否垫付其他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数额为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生效的工伤决定书和致残程度鉴定表认定为因公负伤致九级伤残,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原告因公致残,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32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
关键在于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通过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无月工资,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又不能确定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依此规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按2017年青海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为3373元。
依此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天数14天=21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其入院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外伤;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从伤情看仍具备自理能力,对护理费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本省未制定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或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停工留薪期确定至定残前一日为三个月。数额为:3373元/月×3个月=10119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3元/月×9个月=3035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月×9个月=3035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月×9个月=30357元。以上合计101400元。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对原告的工伤保险承担支付责任,其已先行垫付2300元,还应支付101400元-2300元=99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3220元。
原告虽由雷延荣招用,但已被生效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对雷延荣招用效力的确认。原告工伤后,雷延荣垫付部分费用,被告通过答辩予以追认,亦是对雷延荣赔付效力的确认。现雷延荣以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综上可知雷延荣基于涉案工程项目作出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则雷延荣签字确认的工资欠条亦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220元予以支持。被告不应选择性确认雷延荣的行为效力,对被告辩称系原告与雷延荣个人之间的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9100元;
二、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