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21民初25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阮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注册号:632XXXXXXXX2554。
法定代表人: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幸福路南侧(牧民新区3排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远公司)、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乌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青2821民初79号判决书,原告***、第三人中房公司、中房乌兰分公司提出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民终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第三人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第三人中房乌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59462.5元人民币;2.被告亿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方利息损失5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亿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亿远公司取得了青海省乌兰县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合同。亿远公司继而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规定:乙方(原告)负责承包工程的组织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生产、人员设备配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合同义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被告)承担监督、检查、服务义务,甲方在收取管理费后,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款。为了保证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和付款按与业主约定的合同条款执行,业主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外,余款由乙方自主支配”;“税金、政府规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承诺“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甲方只以***签字为准”。
原告***按《合作协议书》完成了乌兰广场室外工程的施工任务,业主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审查,2015年12月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038583.25元。原告按审定总造价金额缴纳了全部税金并开具该工程的全部税务发票。建设单位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1183125元,至此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方扣除了全部管理费,但被告亿远公司尚未给原告的工程尾款1159462.5元。2017年1月,原告请求被告亿远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所求。
被告亿远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青海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公司名称是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作为挂靠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实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于原告,现被告没有占有第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向被挂靠方亿远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房公司陈述:原告***先后挂靠在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和亿远公司名下,与第三人中房乌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中房乌兰分公司发包的乌兰县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原告***挂靠在花园公司名下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3年1月31日中房公司通过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青海分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中房乌兰分公司根据中房公司的指示从其法定代表人焦宝军名下的尾号为4988的建行卡中直接向***支付了乌兰广场工程款300000元。后花园公司退出该工程,中房乌兰分公司又与亿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亿远公司承包乌兰县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挂靠在亿远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9462.5元,我方已通过花园公司和个人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中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扣款,故中房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房乌兰分公司的陈述与中房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房公司是乌兰县商业广场和周边商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2月第三人中房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乌兰县商业广场和周边商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花园公司,***挂靠在花园公司名下负责乌兰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29日花园公司收到中房公司的工程款1949380.9元,2013年1月31日花园公司将其中500000元商业广场施工工程款支付给***。2013年4月26日中房乌兰分公司根据中房公司的指示从其法定代表人焦宝军名下的尾号为4988的建行卡中直接给***支付了乌兰广场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工程进行过程中,花园公司退出乌兰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的建设。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中房乌兰分公司将乌兰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亿远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又挂靠在亿远公司名下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亿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13日乌兰商业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2月4日西宁佳铭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房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审查书对乌兰商业广场室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038583.25元,对该金额中房公司与***、亿远公司三方商定为8040000元。
第三人中房公司已通过被告亿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59462.5元,第三人中房公司通过花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通过焦宝军名下尾号为4988的建行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中房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乌兰商业广场25599平方,商铺1#-7楼#20926.78平方的施工。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中房公司与亿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乌兰商业广场25599平米。
3.原告与被告亿远公司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亿远公司名下及合同权利义务。
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未向法庭提交,存于原一审卷宗中予以佐证。
4.***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原告提交的西宁市佳铭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双方合同的工程总价款。
6.乌兰县商业工程铺装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工程款数额。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中房公司通过焦宝军名下的尾号为4988的建行卡直接给***转账工程款300000元;
8.电汇凭证一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第三人中房公司通过花园公司就乌兰商业广场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亿远公司账户,亿远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由原告自主支配”,被告依约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68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59462.5元并承担损失费,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房公司在未通过被告亿远公司的情况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中房公司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张 清
审判员 乔明珠
审判员 宁军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