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4559XA。
法定代表人:阮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注册号:632122102002554。
法定代表人: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幸福路南侧(牧民新区3排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579942653U。
法定代表人:焦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焦建军、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28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5946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早已明确认可第三人向其支付了1183125元;2.第三人根本未向上诉人预支工程款800000元;且本案争议点是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800000元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有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支出工程款的事实,凭证中有500000元,但实际上没有给上诉人***支付,抵消的问题也没有谈到。质保金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即2014年10月13日扣除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应该是质量整改,但是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质量整改的通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否认发生的客观事实,其分别挂靠在两个施工企业名下完成工程,上诉人实际收到其应该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对于一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的800000元,上诉人也认可;2.个人之间的装修、借款与本案无关;3.如果有质量问题也是属于第三人与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不是***的问题,***的上诉请求中对此问题并没有进行充分理解,我们与***之间不涉及保修期问题,也不涉及质量问题,涉及的是结算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我装修房子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辩称,同意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亿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59462.5元人民币;2.被告亿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方利息损失5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亿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中房公司是乌兰县商业广场和周边商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2月第三人中房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乌兰县商业广场和周边商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花园公司,***挂靠在花园公司名下负责乌兰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29日花园公司收到中房公司的工程款1949380.9元,2013年1月31日花园公司将其中500000元商业广场施工工程款支付给***。2013年4月26日中房乌兰分公司根据中房公司的指示从其法定代表人焦宝军名下的尾号为4988的建行卡中直接给***支付了乌兰广场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工程进行过程中,花园公司退出乌兰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的建设。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中房乌兰分公司将乌兰商业广场室外铺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亿远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又挂靠在亿远公司名下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亿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13日乌兰商业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2月4日西宁佳铭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房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审查书对乌兰商业广场室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038583.25元,对该金额中房公司与***、亿远公司三方商定为8040000元。
第三人中房公司已通过被告亿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59462.5元,第三人中房公司通过花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通过焦宝军名下尾号为4988的建行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亿远公司账户,亿远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由原告自主支配”,被告依约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59462.5元并承担损失费,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房公司在未通过被告亿远公司的情况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中房公司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收款人: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小写金额:1949380.90”。2013年1月31日《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乌兰项目部施永良工程款2000000元,其中甲方已扣税550619元,实收1449380.9元。今收乌兰项目部(广场工程)***工程款500000元,合计1949380.9元”;2013年1月31日《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支付***乌兰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款50万元,其中扣回以前欠款50万元,实付零元。”以上收款凭证均盖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4月26日《借条》载明:“今向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该款用于乌兰广场工程,借款时间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接受处罚。借款人:***银行卡号:×××建行”。2013年4月26日,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函》载明:“焦宝军请从你名下的建行卡××××××上,支付给***施工乌兰广场工程款30万元。”
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东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提交《费用报销单》九份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票据,其中八份《费用报销单》有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东升签字,一份《费用报销单》有案外人李东升签字,以上《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均无焦建军签字,案外人李东升亦未出庭接受质询。
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9462.5元的问题。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系个人借款的意见,经查,2013年4月26日《借条》及《付款函》均证实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该款用于乌兰广场工程,并非个人借款,故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请案外人李东升给焦建军装修房屋,并向案外人李东升支付1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装修的合意及以装修款抵偿工程款的事实,该100000元装修费用亦无焦建军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给焦建军装修房屋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工程款500000元的问题。2013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2013年1月31日二份《收款凭证》,均证实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通过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剩余工程款35946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分公司予以扣除,未向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59462.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马建平
审 判 员 鲍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