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4898号之一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6U5M09),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朱家庄村郭家一台。
法定代表人:李永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张琴(实习),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4559XA),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与被告青海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00元、保全费2665.27元,由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志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超
书记员 谢婉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