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陕0525执异3号 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蒲城县东风街西62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系蒲城县水务局干部,任农村水利水电股股长。 申请执行人: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雷家洼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对本院冻结、扣划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称,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诉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蒲城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01进行了查封。但该账户为由蒲城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蒲城县支行、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监管的专项债券资金专用账户,只能用于支付“蒲城县韩河罐区水源调蓄工程(一期)”项目的资金支付,该账户资金来源为陕西省政府发行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须由县级政府部门偿还,主要用于蒲城县韩河罐区水源调蓄工程建设,确保罐区人民生活及水源安全等相关事宜。专项债资金专款专用,必须严格工程进度完成申请,水务局授权,财政局、银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解除监管的支付流程拨付,不得挪作他用,且按照当前中煤地施工进度,尚未达到支付阶段,故该资金目前仍属蒲城县水务局所有。鉴于该账户的特殊性,请法院立即解除对×××01的中国银行账户执行措施。 经查明,本院在审理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公司与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陕0525执保3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蒲城县支行营业部×××01账户内的存款7641945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月17日,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13日,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以案涉账户资金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对三方监管账户解除执行措施。 同时查明,案涉账号为:×××01,户名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营业部。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蒲城县财政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于2023年10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智管产品监管协议》,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蒲城县财政局根据关于蒲城县韩河灌区水源调蓄工程(一期项目的通知)文件同意共同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提供中银智管产品服务,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对基础资料项下的专项债资金留存及支付提供监管服务。监管账户名称: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提出异议主张案涉账户资金属其所有,请求解除执行措施,但经本院核查,该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异议程序中秉承形式外观审查的原则,故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应判断为被执行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即使依据当事人的相关协议,案涉账户为专用账户,案外人对案涉账户享有监管权利,但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蒲城县水务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博 审判员 周 锋 审判员 苏平刚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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