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建设村**。

经营者夏红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3日,四川省新津县人,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三段广元通大道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后续租金进行了约定,不应当予以调整;2.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保全费一审判决漏判;请求改判1.支付租金183270.4元,赔偿款51469.6元,后续租金暂计22.50元,(2020年0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3150元至付清为止),合计256970元;2.支付违约金32646.04元及月利息2%到付清时止;4.改判二被上诉人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元万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广元万丰租赁站支付租金183270.4元、赔偿款51649.60元、后续租金暂计2205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合计256970元;2、***向广元万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暂计为89278.65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205320.40元(183270.4元+220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3、广元荣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广元荣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广元万丰租赁站与***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广元万丰租赁站租赁建材,广元荣峰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广元万丰租赁站按照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20年7月7日,***尚欠广元万丰租赁站256970元租金。现广元万丰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广元万丰租赁站明确后续租金22050元系根据2020年1月1日《租赁费结算清单》备注:所欠货物每月租赁费是3150元,承租人在两月内未付清赔偿款,则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租赁费3150元/月计算的七个月的费用(3150元/月×7个月)。

***向一审法院辩称,1、对广元万丰租赁站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广元万丰租赁站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违约金过高。

广元荣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中48817元不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广元荣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的后续租金于法无据;3、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4、请求法院核实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是否在保证期间内;5、广元荣峰公司不应当承担广元万丰租赁站第四项诉讼请中的保函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4日,广元万丰租赁站以出租方的名义与***以承租方的名义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建七局铝厂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袁家坝。二、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为承租方货物还清,租赁费付清后合同终止。三、本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定金5000元,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所交定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双方手续结清后十五日内退还给承租方。四、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造成建筑周转材料难以修复的损坏和丢失,损坏或丢失的材料价值按表3赔偿。未付清赔偿金额前,视同继续租用,向出租方继续支付租金。五、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赁费结算日,由出租方派人到承租方处核实结算当月租赁费。租赁费的收取为次月10号前收取上月租赁费,凭本租货站财务专用章收取租费。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向出租方支付每月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拒发周转材料,如连续拖欠租赁费两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抵押或拍卖承租方物资用以偿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六、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违约等情形,由出租方、承租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依法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租赁周转材料规格、租赁物的标准、维修和丢失赔偿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广元荣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广元万丰租赁站依约向***提供租赁材料。

广元万丰租赁站与***先后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租赁费结算清单》,确认2019年6月租赁费为3295元、2019年7月租赁费29201元、2019年8月租赁费69260元、2019年9月租赁费46317元+8748元、2019年10月租赁费15659元+10723元、2019年11月租赁费4299元+13809元、2019年12月租赁费3919元+5106元、欠货赔偿为51649.6元(备注:所欠货物每月租赁费是3150元,承租人在两月内未付清赔偿款,则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租赁费3150元/月)、2020年1月租赁费10431元。

2020年1月12日,广元万丰租赁站与***签订《荣峰建设(***铝厂)租赁费结算汇总》,载明:一、应收租赁费:从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租赁费(含赔偿)共计:223899元。二、已收租赁费:1、2019年6月30日已收3595元;2、2019年8月9日已收29201元,已收共计32796元。三、实欠我单位租赁费:223899元-32796元=191103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壹佰零叁元整欠款人:***。

同天,***作为租用单位广元市龙德节能环保公司负责人针对砂厂建设项目与广元万丰租赁站进行结算,并签订《荣峰建设(***、砂厂)租赁费结算汇总》,载明:应收租赁费:从2019年8月份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租赁费共计48817元欠款人:***。

另查明,广元万丰租赁站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元万丰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广元万丰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履行了提供出租设备的义务,***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根据双方在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两份《租赁费结算汇总》,***欠付广元万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39920元〔191103元(含赔偿款51649.6元)+48117元〕,扣除***已经缴纳的5000元定金,***应向广元万丰租赁站支付租金183270.40元(239920元-51649.6元-5000元)。

关于赔偿款及后续租金问题,根据***与广元万丰租赁站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可知,***欠付广元万丰租赁站赔偿款51649.60元,故对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款51649.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租金,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后续租金的理由在于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两月内未付清赔偿款,则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租赁费315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广元万丰租赁站已经主张了赔偿款,亦予以支持,即***已经就租赁物毁损对广元万丰租赁站进行了全额赔付,故对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支付后续租金220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广元万丰租赁站与***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向出租方支付每月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月利率5%的标准显然超过法律规定,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具体到本案,***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8月份租金6926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69260元×2%×10个月=13852元;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9月份租金55065元,故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55065元×2%×9个月=9911.7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截止2020年7月10日(详见附表),违约金为32646.04元。2020年7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8327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

关于广元荣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广元荣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系因“袁家坝中建七局铝厂建设项目”产生的租金,对超出该项目范围的债权,广元荣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广元万丰租赁站主张的广元荣峰公司对48817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其次,因保证合同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广元荣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起算问题,广元万丰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租金随着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继续性债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赁费结算日,由出租方派人到承租方处核实结算当月租赁费。租赁费的收取为次月10号前收取上月租赁费”,即租金按月结算确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为次月10日前,故本案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月分别计算,每月租金的保证期间从次月11日起计算6个月。广元万丰租赁站与***于2019年8月31日结算8月份租金为69260元,保证期间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2019年9月30日结算9月份租金为46317元,保证期间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止;2019年10月31日结算10月份租金为15659元,保证期间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止;2019年11月30日结算11月份租金为4299元,保证期间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2019年12月31日结算12月份租金为3919元,保证期间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另外,2020年1月1日,***与广元万丰租赁站结算赔偿款51649.60元应在两个月内付清,故赔偿金保证期间从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最后,广元万丰租赁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向本院递交诉状前向广元荣峰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广元荣峰公司亦未在2020年1月13日的《租赁费结算汇总》上签字或捺印,因此广元万丰租赁站起诉之日(2020年7月9日)时,2019年12月前的租金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租金金额须从保证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广元荣峰公司应对未超过保证期间的2019年12月租金3919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广元荣峰公司也应对主债务3919元对应的违约金1083元及2020年7月11日后的违约金及未过保证期间的赔偿金51649.60元承担担保责任。广元荣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83270.40元、赔偿款51649.60元,合计23492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2646.04元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租金18327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183270.40元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租金3919元、赔偿款51649.60元、违约金1083元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租金39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3919元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证明已缴保全案件申请费1095元,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但一审判决漏判。

二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定保证范围,而且仅限于法定保证范围。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广元万丰租赁站以出租方的名义与***以承租方的名义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向出租方支付每月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租赁周转材料规格、租赁物的标准、维修和丢失赔偿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月利率5%的标准显然超过法律规定,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的裁判规则。

本案合同中,广元荣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定保证范围。

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具有持续性,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属继续性债务,保证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分时段确定保证期限错误,应当纠正。

保全费是诉讼费用,其分担属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不是裁判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漏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预交的保全费共计为1095元。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中对此已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连带责任应当承担全部主债务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租金3919元、赔偿款51649.60元、违约金1083元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租金39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3919元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变更为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000元,由广元市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5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林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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