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683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844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凤、王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1180元、2019年7月拖欠的工资6244元;3.被告支付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90元;4.被告按照每月97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14170元;5.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后自行离岗,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其后的工资,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原北京鑫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原原向原告支付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2019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原北京鑫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8月2日,昌平区仲裁委出具京昌劳人仲不字[2019]第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4民初19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昌平区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1180元,支付2019年7月拖欠的工资6244元;3.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4082元;4.被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90元;5.被告按每月97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6.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工资25%的惩罚金1856元;7.继续履行劳动合同;8.被告赔礼道歉。2020年7月10日,昌平区仲裁委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4046元;3.驳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7月17日,后吴原原于2019年7月18日在公司群内发公告将其辞退,此后原告未出勤,为此,原告提交《员工违纪辞退通告》(载明因原告工作期间多次无故旷工,经多次劝说拒不承认错误且态度恶劣;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中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工资发放截止到今日。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聊天记录(显示吴原原于2019年7月18日在公司群内发《员工违纪辞退通告》)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正常出勤至2019年7月10日,因原告与公司员工郎玉岭发生矛盾,为协调矛盾,被告安排原告至京藏项目部工作,但原告2019年7月11日至17日期间未至京藏项目部出勤,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应属原告自动离职,为此,被告提交《员工手册》(显示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扣除当月工资,并视为自动辞职)、郎玉岭及刘占友的证人证言(显示郎玉岭称征得原告同意调配其于2019年7月11日至京藏项目部报道,但原告未报道;刘占友称经沟通原告应于2019年7月11日至京藏项目部报道,但实际未报道)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至17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提交其他证据。
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标准自2017年2月开始为7400元,自2018年11月涨至8400元,自2019年3月涨至88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开始另计伙食费,并提交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向郎玉岭领取2019年7月伙食费以及郎玉岭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其支付2019年5月及6月伙食费,其中,2019年5月伙食费870元、2019年6月伙食费900元、2019年7月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伙食费。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工资5900元的标准补足其2016年12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11月和12月为试用期,应按照月工资5900元的80%支付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原告未就试用期期间及工资数额举证。原告认可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关于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的裁决,另主张2019年7月1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但是未就此举证。被告主张其已经将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私自脱岗不应休2019年度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于2019年6月18日将4500元返还吴原原,并提交原告与吴原原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另,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已经另行求职,同时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违纪辞退通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将其辞退的事实。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自此不再提供劳动,被告亦不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拖欠工资一节。原告于2019年8月2日首次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关于2016年12月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期间,现原告未就试用期期间及工资数额举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员工违纪辞退通告》同意工资支付至2019年7月17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被告单独支付伙食费的事实,现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入职,其未举证证明入职被告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11月9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错误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现原告主张其已另行求职,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坤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