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执异156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甲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271.87平方米房产系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2022)辽01民终10033号案件与案外人毫无关系。如贵院拍卖该房产会给案外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贵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271.87平方米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辽0104民初13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3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了(2021)辽0104民初9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80236.74元;二、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8023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30%计算);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1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04执4919号。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31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室房屋(建筑面积271.87平方米),共有人:***。
同查,2019年5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与沈阳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室房屋(建筑面积271.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33,65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703,656元(含定金),剩余房款1630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63万元并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该银行。
再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室房屋(建筑面积271.87平方米)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且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分割,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应属于二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但未经本案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故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主张不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