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执异149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甲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在2018年购买***卡宴车,与被执行人***与2019年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协议离婚。该车是***本人婚前个人财产,与***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名下辽A1××**保时捷卡宴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辽0104民初13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3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了(2021)辽0104民初9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80236.74元;二、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8023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30%计算);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1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营口辰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04执4919号。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查封***名下车牌号为辽A1××**的车辆档案。
再查,车牌号为辽A1××**的车辆系案外人于2018年年末购得,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总价款93万元,案外人首付款40余万元,并向中国银行抵押该车辆贷款,该车辆贷款以后被还清并于2020年12月解除抵押。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车牌号为辽A1××**的车辆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该车辆系案外人贷款购得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贷款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因此,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