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西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08597620。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被告西王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王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西王建工公司201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0年5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2月1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王建工公司辩称:我方认可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1张,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6期间被告通过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给原告代发工资;证据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9张,证实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通过农行7358××××1045、1573××××0016、1573××××1045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3.恒丰银行账号交易账单3张,证实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通过恒丰银行85×××85以及85×××67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4.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3219号和3220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农行1573××××0016和1573××××1045账户以及恒丰银行的85×××85以及85×××67均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公司账户。杨小刚与宋汝尧均为原告的同事,同在西王建工安装队工作,法院判决确认杨小刚于2011年6至2020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去被告工作时间早于杨小刚,因此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201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西王建工2018年中秋福利统计明细表1张,施工队工程进度明细表2张,证实2018年8月公司给下发的工程进度及发放福利情况,其中中秋福利统计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入厂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证据6.荣誉证书一张、工作牌五个,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西王建工微信群聊天截图2张、西王建工安装队微信群聊记录截图2张,证实自2018年开始通过微信群汇报工作动态,原告和公司管理人员张爱芹都在上述微信群中;证据8.张爱芹微信聊天截图8张、安装二队位置回执群微信截图11张,证实2020年2月、3月、4月、5月因突发疫情,原告在高青隔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天都上报位置、和体温,根据鲁人社函(2020)5号文件,因疫情防控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截止到2020年5月;证据9.企业信息一份、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一份,证实被告2013年1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由山东西王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证据10.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证实原告起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西王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银行流水并没有体现是我公司发放的,而且从2010年4月到2010年9月该时间段流水的流水性质并没有任何的体现,不能确定是工资还是其他;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资流水体现的是劳务费,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工资是从2011年8月到2016年10月份,2016年11月份才体现出工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福利表的内容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西王建工的工作牌没有异议,其余的均有异议,且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调取了1019××××0001账户及1019××××0099账户户名信息一份,该证据显示自2010年4月20日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受西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发放工资,其中包括**。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账户信息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4月20日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受西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发放工资,其中包括**,工资从2010年4月20日发放到2011年6月14日;后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为**发工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2月份西王建工公司通过恒丰银行为**发工资,恒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两个的账号,85**************67和85**************85,已经生效的(2020)鲁1626民初3219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尾号为85、尾号为67的账号均为西王建工的账户;并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在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份,因为疫情原因原告没有上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看出,在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原告一直根据被告的要求上报位置、体温,通过微信请假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24日,后一直未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西王建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交易明细及恒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2月,原告在西王建工公司有劳务费及工资收入,被告西王建工公司辩称清单中显示是劳务费不是工资,但没有向法庭说明具体劳务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王建工公司辩称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4日系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与西王建工公司无关,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单位,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提供的荣誉证书、工作牌及其在工作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相互印证其与西王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西王建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2020年2月因疫情防控原因西王建工公司未开工,**未正常上班,参照《关于积极应对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号)》相关规定精神,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另**通过微信请假自2020年2月9至2020年3月24日,之后**就请假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再请假情况也不予认可,故**与西王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3月份,其主张与西王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14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与西王建工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