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321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西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08597620。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王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考勤表、在厂内部的活动视频等均不予确认,存在违背事实情况。原告和杨小刚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时间、对方账号、户名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只认可杨小刚提供的材料,不认可原告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西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邹劳人仲字〔2020〕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西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西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并未体现西王公司名称,也不能证明是由西王公司发放的工资。***对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杨小刚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都是一样的,但仲裁委员会只确认杨小刚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却不承认***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王支行调取了15×××45账户及15×××16账户户名信息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账户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每月收取劳务费,但劳务费发放单位不明;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收取工资,发放单位不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24日,15×××16号账户每月为***发放工资;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9日,15×××45号账户每月为***发放工资。经查询,上述15×××16、15×××45号账户户名均为被告西王公司。***提交的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显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85×××67号账户每月为***发放工资;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2月14日,85×××85号账户每月为***发放工资。后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致***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西王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0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杨小刚与西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西王公司认可其公司与杨小刚于2011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杨小刚提供的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显示,在此期间为杨小刚发放工资的账号为85×××67、85×××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西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20日有劳务费及工资收入,但上述劳务费及工资收入发放单位不明,不能证明系西王公司为其发放。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15×××16号账户及15×××45号账户均为***发放过工资,经查询该两账户均为西王公司,故能够印证***自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显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85×××67号账户每月为***发放工资,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2月14日,85×××85号账户每月为***发放工资,该上述工资发放账户与西王公司认可的其与杨小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杨小刚发放工资的账户相同,由此能够印证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与西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因疫情防控原因西王公司未开工,***未正常上班,参照《关于积极应对新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号)》相关规定精神,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故***与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2月份。***主张其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其与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与西王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