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5)西民初字第44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撤回对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书记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