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

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与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5)西民初字第4402-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所有的轿车一辆做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取保全措施;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自愿以公司所有的车辆为本案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依法同时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青岛嘉永和电力电气设备厂所有的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书记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