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27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海,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冯家镇北泥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福忠,总经理。
被告: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宗山,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海,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4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使用土地进行拆迁,并将二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无花果树损坏。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关联公司,股东孙福忠为二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二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均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法律承担责任能力。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有资格对本案所诉财产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实系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达到施工条件的土地是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付施工时已经达到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理不是施工方责任,施工方进场时土地上已不存在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地是经政府征收补偿后出让给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接收的是已经达到施工条件的净地,原告所称果园的侵权方不是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均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法律承担责任能力。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2日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乳山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单家片区施工合同》,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约定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乳山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单家片区,工程内容为1#至15#楼、幼儿园、社区中心、泵房,建筑面积:45480.00㎡,层数:6层,结构类型:框架。合同第2.4.1条施工现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该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底线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4)……。2017年4月28日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市小单家棚户区改造3#住宅楼工程的工程开工令。二原告现以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毁损了二原告果树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乳山市白沙滩镇小单家村村委会、乳山市财政局、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征收地小单家村西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6月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白沙滩镇小单家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为提供小单家村棚户区改造建设用地达成征地协议。2017年4月1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银金××北、外翻东路(小单家村),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7年4月1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2017年4月11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交地方)于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损坏其果树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小单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自行拍摄的果树照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威海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关于乳山市2017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永久性责任标牌、证人单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土地上的果树系二被告损坏,且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并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与乳山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乳山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单家片区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令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侵权事实,基于上述合理信赖亦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乳山市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询问原告是否考虑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别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公司均为独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