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4478号
原告: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龙廷镇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774145441。
法定代表人:赵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79899E。
法定代表人:藏丙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酒款22878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烟酒,2016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8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
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烟酒经营的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烟酒。2016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780元,被告即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诚泰名饮烟酒款298780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被告在欠条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办人刘玉强签名。后发现2016年2月份被告已付款7万未冲减,原告财务人员遂在欠条右上角注明“2016年2月份结7万”。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烟酒款22878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拖欠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烟酒款2287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要求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偿还烟酒款22878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货款228780元。
二、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诚泰名饮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287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