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5908号
原告:***,男,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79899E。
法定代表人:臧丙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晓光,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钢构公司)、鲁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永固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丙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被告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7522.3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永固钢构公司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鲁晓光担保。截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共偿还***本息16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永固钢构公司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截止到2020年5月17日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金16万元,下欠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同意依法偿还。
鲁晓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当时还款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给我一份利息对账单。
原告***举证: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鲁晓光为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永固钢构公司及鲁晓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鲁晓光举证:提交微信截图两份及原告***向被告鲁晓光通过微信发送的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原始载体(手机微信)及打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鲁晓光微信聊天对象战神(***)身份情况及聊天内容,通过原告***向被告鲁晓光发送的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已对还款时还款的顺序做出了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顺序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不具备合法性,况且原告本身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微信截图是2020年9月16日双方的聊天记录,但在2021年7月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息,该截图的约定已经没有任何效力。
被告永固钢构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不是一般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先本金后利息也符合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固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转给永固钢构公司100000元,2018年10月3日转给永固钢构公司100000元,共计转款200000元。永固钢构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2019年7月24日,被告鲁晓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固钢构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还款90000元,2019年6月22日还款20000元,2020年5月17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6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被告永固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方式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产生分歧,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及统计》中载明自2018年12月21日起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6月23日起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起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与被告永固钢构公司2018年12月20日还款90000元、2019年6月22日还款20000元、2020年5月17日还款50000元相对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故被告永固钢构公司应还剩余本金为4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8年10月30日借款200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利息6706.8元(200000元×24%÷365天×51天=6706.8元);2、2018年12月20日以剩余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13308.5元(110000元×24%÷365天×184天=13308.5元);3、2019年6月22日以剩余本金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利息19528.8元(90000元×24%÷365天×330天=19528.8元);4、2020年5月17日以剩余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2491.8元(40000元×24%÷366天×95天=2491.8元);5、自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5739.2元(40000元×15.4%÷366天×341天=5739.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利息共计47775.1元。后续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鲁晓光于2019年7月24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晓光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47775.1元,共计87775.1元;
二、被告鲁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晓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鲁晓光、永固钢构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郇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