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丁从良、于宜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从良,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宜生,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从良因与被上诉人于宜生、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从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从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丁从良租赁非法建筑物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为由,判决丁从良承担40%的责任有误。案涉仓库门前的路原低于地面30-40公分,但杰泰公司为自己通行方便不断用沙土平整路面导致路面加高,使得路面高于仓库地面。该行为是导致仓库在大雨时被淹丁从良货物受损的主要原因,故杰泰公司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2.丁从良承租于宜生的仓库,其应当保证丁从良的正常使用,但于宜生同意施工方在仓库门前道路通行,其对施工及加高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丁从良因于宜生在当地声望很高,出于信任租赁了其仓库,丁从良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有误。
于宜生答辩称,案涉仓库并非非法建筑,库房系发电厂1996年购买的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手续及建设手续,所有权归发电厂所有;仓库门前道路原低于仓库40公分,因杰泰公司对路面进行平整加高导致路面高于仓库,因杰泰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雨水流向改变并导致排水不畅进而导致丁从良仓库被淹,丁从良的损失系杰泰公司造成,并非因为仓库没有铺设排水沟。于宜生将仓库租赁给丁从良时将已将各项设施修好,于宜生对丁从良的损失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于宜生承担40%的责任不当。
杰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从良称杰泰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相悖。丁从良租赁仓库门前土地系其公司施工至该路段的临时通行道路,该路段所有人文登区热电厂、于宜生及丁从良从未对杰泰公司借道通行行为提出异议或禁止车辆通行。案涉仓库基座与门前土地基本在同一水平线,该路段没有铺设排水管,也未开挖排水沟无任何排水设施。事发当日下大雨,租赁物为非法建筑无任何排水排涝措施,丁从良在租赁时应当具有审查义务,丁从良租赁后将租赁物作为仓库及经营场所并在南面自建生活用房,丁从良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对相应损失应自担。仓库门前道路与文登区热电厂门前硬化道路高度一致,如低于硬化路面又无排水措施适逢本案所遇暴雨,仓库被淹亦不能避免。杰泰公司在借道通行中对路面进行了修复,该行为对丁从良等租户有益,且在修复过程中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故丁从良的损失不应由杰泰公司予以赔偿。
丁从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宜生、杰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40000元,后变更该损失为43518元,公证费、公证拍摄费两项共2880元,三项共计46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仓库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东西长约254米,为钢结构,是于宜生施工建造,仓库门前用于通行的土路是于宜生自修,该仓库系非法建筑,没有铺设排水管及其他排涝设施。丁从良自2018年1月开始租赁于宜生的该部分仓库。2017年6月6日,杰泰公司中标威海市文登区城区新建庙山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西至圣海路、东至汇通路,全长2521米,计划工期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该道路位于案涉仓库南面,在案涉仓库西南侧留有一个缺口,杰泰公司的施工车辆可以通过该缺口到案涉仓库前的土路通行。在施工过程中,杰泰公司对临时施工道路(即案涉仓库前的土路)施工车辆经过后造成路面的不平整,杰泰公司进行平复。2018年8月20日,文登区降下了大雨,因于宜生整个仓库前不断积水,排泄不畅,积水流入丁从良的仓库,造成丁从良货物和其他财产被淹受损。2018年8月29日,丁从良申请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公证处对受损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现场保全了48张照片和光盘二张。丁从良花证据保全费2000元,拍摄费880元。
一审诉讼中,经丁从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丁从良所拥有的库存商品因过水导致损失的价值采用成本法评估后的评估结论为43518元。丁从良花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仓库位于文登区,系非法建筑,于宜生不应将其出租,丁从良与其订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且案涉仓库没有明显的排水管、排水沟及其他防排涝设施,故于宜生对丁从良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杰泰公司施工时在仓库前土路通行并对该路进行平复,必然加高路面,加剧了排水不畅,另施工路面的缺口导致施工路面的雨水从该缺口流入仓库门前,加剧了积水,故该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丁从良损害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丁从良作为承租方,租赁非法建筑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丁从良及于宜生、杰泰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均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各自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丁从良损害的发生,各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丁从良请求于宜生、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支持。丁从良的损失经鉴定确认为43518元,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从良财产损失43518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拍摄费880元,共计46398元的40%即18559.20元;二、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从良财产损失43518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拍摄费880元,共计46398元的20%即9279.60元;三、驳回丁从良请求于宜生、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丁从良负担414元,于宜生负担414元,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鉴定费3000元,由丁从良负担1200元,于宜生负担1200元,山东杰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丁从良提交证据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案涉仓库与热电厂地基高度本身有落差,如非豁口大量水流导致排水不畅仓库的水完全可以自行排出,即使有排水设施也不能避免仓库被淹。于宜生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杰泰公司质证称对照片拍摄角度是否能反映现场原貌提出异议,应以现场勘查为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丁从良租赁于宜生的案涉仓库并因下雨导致水淹造成货物受损,事实清楚。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看,丁从良租赁案涉仓库用于存放货物,而案涉仓库的建设并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物权,且仓库内亦无相应的排水防涝设施,此为案涉仓库淹水的原因之一。丁从良作为经营者,在明知没有排水设施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案涉仓库,并未采取防涝措施,其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有过错。于宜生作为出租人,其应当保障出租物具备合格的使用条件和风险防范措施,故于宜生对案涉损失亦负有过错。杰泰公司虽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修路,但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保障自身的修路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事实上其加高路面的行为最终导致路面积水无法有效排出,进而造成案涉仓库淹水,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对案涉损失负有过错。上述三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仓库淹水并造成丁从良的经济损失,而任何一方尽到了注意义务都会避免或减少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过错程度,酌定各自的赔偿比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照准。丁从良主张其对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自担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从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丁从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佳忆
书 记 员 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