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边海华,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城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两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均称,没有工程造价,张延俊也不是其项目经理。***在庭审结束后取得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拨款尚有支付进度表,整个工程的拨款不会没有审计,财政局拨款更不可能无依据支付),该份证据明确记载:施工单位签章处有德安公司的盖章和项目经理张延俊的签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德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延俊并非德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提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德安公司、兴城办事处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系兴城办事处生态文明乡村(杏峪村)建设项目的分项工程,该建设项目系2016年10月28日由兴城办事处发包给德安公司,后案外人王某挂靠德安公司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整体交由案外人张延俊施工,***系从张延俊处分包的水泥工、莲花池等工程。张延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庭审中认可张延俊已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提供的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虽可证实其系涉案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张延俊系德安公司的职工或已取得德安公司的授权,具有代表德安公司对外转包的权利,故原审对其所提德安公司应对张延俊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在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评估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所提兴城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现提供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用以证明张延俊系德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这系张延俊、德安公司支取涉案工程款的内部行为,无法证实张延俊系以德安公司名义向***分包的涉案工程,亦无法证明张延俊具有代表德安公司的权利,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