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3718号
原告:**社,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男,1997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莹,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社、***与被告山东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山东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王文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朱士红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齐鲁交通集团承包了G25青临高速公路日常保养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2018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亲属朱士红到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平时接受被告的项目经理来永东的管理。2018年11月11日,朱永红跟随来永东在长深高速G25线南京方向1588公里+800米路段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伤认定需要,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到河东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河东区不予受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交建公司辩称,死者朱士红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其缴纳过保险,朱士红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齐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交建公司签订G25青临高速公路工程保养及维修第BY-4标段的保养合同。死者朱士红在长深高速G25线南京方向1588公里+800米路段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社、***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做出(2019)鲁131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3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社、***于2021年7月9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与山东交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临沂市河东区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朱士红的亲属**社、***要求确认死者朱士红与被告山东交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社、***作为死者朱士红的近亲属,其主张确认死者朱士红与被告山东交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系认定死者朱士红工伤需要,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明确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死者朱士红于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1月11日)即死亡,即使死者朱士红与被告山东交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也于2018年11月1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具体到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鲁131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建公司辩称内容中阐述:“我公司与来永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京标、朱士红、徐排年、田玉合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社、***作为该起案件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于2019年11月4日之前,且原告**社、***未举证证明自2019年11月4日之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原告**社、***于2021年7月9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山东交建公司在庭审时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综上,原告**社、***作为死者朱士红的近亲属提出要求确认死者朱士红与被告山东交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昊雨
书 记 员 王甲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