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凤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97833226。

法定代表人:王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德商公路东汽车站南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66716243P。

法定代表人:刘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被上诉人山东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盛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53090元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玻璃钢管)和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PE管),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实针对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均已根据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支付了货款,从未存在欠付的情形。2、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所谓欠付货款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内的其他任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这与之前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交易材料及交易模式完全不同。被上诉人称本案主张的欠付货款是参照双方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执行所发生的,但并未提交根据买卖合同第一条第2项所要求的“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发货并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量为准”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具体结算数量需以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实际发货量为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发货量清单或结算证明。被上诉人称交付货物均有发货清单,但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原件,其所提交的发货清单均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也无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该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且被上诉人声称的在双方未进行货款结算支付的情况下将主张货款的直接证据交付给上诉人的陈述也是不符合常理的。4、《货物运输合同》均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且运输的货物均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向上诉人运输和交付本案主张的货物,并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范围。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三位证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买卖业务存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处的职工,其证言存疑;其次,三位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矛盾和欠缺证据特性。证人刘某称其是本案主张货款的业务员,上诉人是其负责的客户,但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晓,且其作为本案货款业务的业务员称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竟是在催款时添加的。证人毕某称其是业务员,负责本案业务,这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矛盾。且两位证人作为本案主张的业务的业务员竟不知道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是什么货物,货物的样貌、特征等等在上诉人当庭询问时均称不知道。证人宋某并不是负责本案业务的业务员,其只是根据他人的安排联系运输,该运输业务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其并不知晓和确定,其证言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6、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实际发生货款数额为31万多元,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其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称已付数额为178230元,但该数额却正是双方2016年9月17日买卖合同(玻璃钢管)金额163440元和2016年7月30日买卖合同(PE管)14790元的相加数额,随后被上诉人在无法解释和回避该事实的情况下又反复变更诉讼请求,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向上诉人主张不存在的合同货款,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上诉人针对反诉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针对玻璃钢管的规格型号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第一次庭审时将被上诉人交付的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内的玻璃钢管实物提交了法庭并现场测量,其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该通过肉眼观察即可确定,被上诉人交付的玻璃钢管存在欺诈及质量问题的事实是足以认定的。因被上诉人在青岛市交付的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内的玻璃钢管已铺设在地下,无法全部开挖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当庭也提出了到青岛地区玻璃钢管铺设地进行实地查看以确定事实。被上诉人否认该玻璃钢管证据是其交付的产品,其该恶意的否认和辩白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额外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内玻璃钢管的卖方,负有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是什么样的产品的义务。

被上诉人山东柏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华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3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青岛华电公司承担。

青岛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柏远公司按照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更换全部的φ150㎜/厚度8㎜的玻璃钢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给青岛华电公司造成的损失;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山东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华电公司向山东柏远公司购买玻璃钢管,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如因卖方产品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退货,并追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如卖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逾期货物价值每日3‰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的实际损失;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如有新增加的货物买卖,可以参照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山东柏远公司根据青岛华电公司需求,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分批分期向青岛华电公司供货六次,累计向青岛华电公司供货计款316530元,青岛华电公司支付货款163440元,尚欠货款15309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山东柏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青岛华电公司交付了产品,青岛华电公司亦应当依约向山东柏远公司支付价款,青岛华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山东柏远公司要求青岛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30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山东柏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青岛华电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柏远公司的损失为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青岛华电公司要求应予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柏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百分之三十。因双方约定全部货到付清余款,故山东柏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青岛华电公司辩称山东柏远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华电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山东柏远公司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即青岛华电公司应向山东柏远公司支付货款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青岛华电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华电公司反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证据不足,且反诉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山东柏远公司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华电公司可强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柏远公司诉请正当,应予支持;青岛华电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090元及违约金(以153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付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计算。);二、驳回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山东柏远公司负担4000元,青岛华电公司负担4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4.70元,由青岛华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链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即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本案中,从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一,双方2016年9月1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如有新增加的货物买卖,可以参照本合同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一年内有效。从双方买卖合同的以上约定可知,涉案合同并不局限于合同第一条所列明的货物数量,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交易均发生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理应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规制。第二,涉案2016年9月17日买卖合同约定发货通知单、送货回单视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可以得知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为送货回单和发货通知单。第三,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交送货回单的原件,但根据其提交的运输协议及支付运费凭证、发货清单及发货清单回执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发送货物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所举6批次发货证据一一对应,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涉案主张。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对于其认可数额的交易亦未提交相关交货结算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双方交易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

上诉人在收货时应对货物的种类、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而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以及使用过程中均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并且上诉人继续要求被上诉人分批次供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质量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玻璃钢管不符合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若案后上诉人出现其他新证据,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青岛华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