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民初2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66716243P2-1。
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伯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亚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97833226。
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柏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被告青岛华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鲁1723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青岛华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青岛华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东、智绪省、被告青岛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管,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发货并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分批分期向被告供货六次,截止2016年11月25日,累计向被告供货计款31653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3440元,尚欠货款15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款15309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华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况且根据时间来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并不存在不讲诚信的行为,而是原告违背民事合同要求的诚实信用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玻璃钢管,而是采取欺诈、假冒伪劣等手段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三、基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便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也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责任在原告,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数额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多次更改变化,说明原告所提本案诉讼主张并不是客观明确的事实,其对所提主张也是不确定的。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更换全部的φ150㎜/厚度8㎜的玻璃钢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未按照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交付义务,所交付的φ150㎜的玻璃钢管均不符合约定,经双方当庭测量确认,所交付的φ150㎜的玻璃钢管管壁最厚处厚度只有5㎜,且管壁内夹砂,去除夹砂厚度连5㎜也达不到。反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交付的假冒伪劣玻璃钢管不符合约定,实际交付的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φ150㎜/厚度8㎜的玻璃钢管,由此反诉被告应承担予以更换合同约定的玻璃钢管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之前交付的假冒伪劣玻璃钢管已在工程施工中进行了铺设掩埋,更换必然对已铺设掩埋的玻璃钢管进行开挖、更换、铺设、回填及产生用户方的索赔等,必然产生费用及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该费用及损失也应该有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山东柏远公司答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验货和收货。被告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货,反诉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反诉中,明确说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3、被告多次采购原告的产品,且已支付部分货款,如果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会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的反诉不符合逻辑,反诉请求事实不清,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反诉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发货清单、银行回单及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六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已经接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请求提交玻璃钢管一根,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认可该玻璃钢管系原告产品,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管,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如因卖方产品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退货,并追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如卖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逾期货物价值每日3‰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的实际损失;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如有新增加的货物买卖,可以参照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分批分期向被告供货六次,累计向被告供货计款3165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440元,尚欠货款1530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应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引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百分之三十。因双方约定全部货到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证据不足,且反诉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强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柏远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090元及违约金(以153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付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4.7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华电科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