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2941号
原告: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武汉国际企业中心2楼1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清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接受了原告中天公司的起诉状及其缴纳的诉讼费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7年11月17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涛、被告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97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9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为19641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珩生广场(暂定名)项目建筑设计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珩生领袖城二、三期工程全套图(含初步及施工图)委托原告公司设计。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确认上述合同设计费为374万元。因被告尚欠尾款297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直到2015年4月30日才向原告支付一张金额为2976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兑现时却发现被告在付款人处实有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该票据金额,该支票无法兑现属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中天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是日千分之二,此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按照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
被告珩生公司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297600元设计费属实,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设计人原告中天公司与发包人被告珩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ZT09-023)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珩生广场(暂定名)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73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中第六次付费(最后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2365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一周内,等内容。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的第十二款手写约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补充协议、本合同、来往电邮、传真、会议纪要等。该合同尾部发包人签名处填写的被告珩生公司的住所是“汉口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A座22楼”,电话机传真均是“59331577”。
2009年9月15日,设计人(乙方)原告中天公司与发包人(甲方)被告珩生公司签订《珩生广场(暂定名)项目建筑设计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09-023)一份,约定对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ZT09-023)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总价结算金额以最终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计算,唯单价保持不变;等内容。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40000元。
2015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已向原告累计付款3442300元,被告尚有297600元设计费未支付。
2015年3月6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珩生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97600元的“珩生领袖城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4月30日,被告珩生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976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随后原告中天公司持该支票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兑现,发现该支票无法兑现属空头支票。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中天公司委托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珩生公司发出一份催要设计费尾款的《律师函》,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填写了收件人为“汉口盘龙城珩生广场(法务部)”、电话/手机为“130××××1557”、公司名称为“汉口盘龙城珩生广场”、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珩生领袖城巨龙大道178号”的邮政专递一份,但原告中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邮件的寄件人存联上没有收件人签收的具体信息记录。被告珩生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这份邮件,原告中天公司填写的邮寄到珩生广场的收件人地址不明,被告珩生公司是在珩生广场25楼办公。
因被告珩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97600元,故原告中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ZT09-023)、《珩生广场(暂定名)项目建筑设计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09-023)、《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寄件人存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ZT09-023)、《珩生广场(暂定名)项目建筑设计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09-023)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确认,被告珩生公司至今尚有297600元设计费未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中天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中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享有的297600元债权权利应从其发现2015年4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时开始计算其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现该支票无法兑现的具体日期,又根据银行支票有见票即付的特征,原告中天公司于获取该支票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就是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合理时间,亦即原告中天公司享有的297600元债权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对于原告中天公司委托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珩生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因其提交的邮政快递单(寄件人存联)上填写的收件人名称不是被告珩生公司、地址不准确且不是案涉合同上留下的联系地址,又该邮政快递单上没有收件人的签收具体信息,且被告珩生公司称其并没有收到这份律师函,则这份律师函不能视为原告中天公司已向被告珩生公司有效送达,从而不能产生原告中天公司此时向被告珩生公司提出了付款要求,故原告中天公司据此邮政快递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未出现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中天公司享有的297600元债权权利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时已届满二年,而其是在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则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确实已过二年诉讼时效。
对原告中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诉讼在先,我国民法总则生效在后,本案庭审时我国民法总则已经生效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意见,无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符,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现被告珩生公司以原告中天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对于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珩生公司支付2976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珩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4385元,由原告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