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发文稿
签发人:
拟稿人:应秀萍
事由: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26民初2802号
原告: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联合麦田大厦1619室。
法定代表人:文正芳。
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方自建。
原告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拆房合同》。合同约定,拆除范围:1、1#机、5#机车间,附房及中转库;2、浆料车间、高低配;3、成浆车间;4、机修车间及附房;5、4吨锅炉、6吨锅炉及附属设施;7、生产部办公室、8#机成品库、煤棚。总面积约8000多平方。施工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拆房款2万元;拆除后的旧房材料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和2万元的拆房款,准备拆房设施设备,拆房工人。进场后,被告仅交付了一个锅炉房、一间小的办公室和一间小的成品库(面积约1000平方左右)给原告拆除。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约定的其他拆除物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称因与第三人的纠纷没有确定,要求原告方等待,现被告方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拆房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残值费(拆房款)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394元(包括房租、工人保险费、利润等)。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拆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拆房款的事实。
证据3,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为工人购买保险的事实。
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拆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依合同要求进驻被告厂区履行拆房义务,但因被告原因,未把合同约定的拆除物全部交付给原告拆除,导致拆房无法继续,现原告亦已撤离被告厂区,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拆房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时返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和拆房款(残值款)共计2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租房款、利润等损失,本院认为租房款、利润等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为工人缴纳保险费,因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仍在施工,而保险合同截止于2014年9月11日止,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拆房合同》。
二、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拆房款共计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应秀无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