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某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217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6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6-7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杭州三墩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联合麦田大厦16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二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秀月家园新月湾10幢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杭州三墩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墩环卫公司)、杭州保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二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墩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三墩环卫所、保平公司、国土管理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694.78元(医疗费1033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0065元、护理费35545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90元、鉴定费2600元、租房损失2782元,合计361394.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6700元,剩余254694.78元);2.判令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R××××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路××路交叉口自***右转弯时与由***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医药治疗,后转院至湖州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223天。2019年6月13日,湖州浙北***定所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计算,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公司系浙AR××××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保平公司,被告***系被告三墩环卫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被告国土资源所履行职务,被告中银公司系浙AR××××号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方,车辆已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R××××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必要住院期间费用31015.5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5406元及病人用品费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认可原告合理住院天数38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0个月,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1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租房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三墩环卫公司辩称:我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土管理所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滑板车,客观上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具有一定过错。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仅系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的责任分配应以法庭调查为准,应根据双方过错分配事故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中银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中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租房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仅认可38天,其余属于非必要住院天数。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R××××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路××路交叉口自***右转弯时与由***骑行滑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医药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共计住院223天,花费医疗费100501.78元,购买拐杖、轮椅、助行器等花费20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6700元。原告诉前委托湖州浙北***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定。2019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日计算、营养期3个月。审理中,经被告中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20年6月23日,该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损伤后两次住院天数,应视为合理。 浙AR××××号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出租给被告保平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保平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国土管理所使用。被告***系被告三墩环卫所工作人员,被派至被告国土管理所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为被告国土管理所履行职务行为。浙AR××××号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被告***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未注明落款日期。 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杭州团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认月工资为3000元至5000元;其父母于2013年在湖州市城区购买商品房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至于被告国土管理所辩称原告骑行滑板车存在过错的意见,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转弯未让直行,对被告国土管理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银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根据被告中银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未载明落款时间,且无投保单佐证,无法证明该投保人声明对应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国土管理所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土管理所承担。被告***公司、三墩环卫公司及保平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02551.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00501.7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205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亦属医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病人用品费,仅提供收据,且未载明购买物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结合浙江汉博***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223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并酌情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并按照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40000元(10×40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并酌情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 5.护理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护理发生时间及护理地点酌情按照18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120364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父母已在城区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产权证,其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定,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转院、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租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16165.78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96165.78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鉴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067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中银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可就该款项另行向被告中银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9465.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负担366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二管理所负担219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二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