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81民初290号
原告:江油市荣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油市荣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油市荣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江油市荣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