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车辋镇蒋庄村矿区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龚士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柯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分公司)、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张启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被上诉人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被上诉人张启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陈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结算。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有张从明签字的《十二月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张从明编号为028的工牌照片及工牌登记信息,工牌登记信息显示张从明是“兖州中村**分公司员工”,入职体检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兖州中材**分公司宣传栏照片,宣传栏中的内容显示,张明果系兖州中材**分公司的“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不管张从明和张明果最初是由张启栋还是由黄某招聘进入施工工地的,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都已经将其纳入职工体系进行管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张明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张从明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实施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发生效力。关于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关于张从明、张明果不是其职工的抗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既然对外公示了张从明、张明果是其职工,就应当对其公示的后果负责,上诉人有理由依据该公示信息相信张从明、张明果是其职工,其行为代表兖州中材**分公司。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上诉人投入人员和财物已经实际履行了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接受了上诉人该工作成果,并通过张明果以工资、维修费等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张从明也在上诉人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张从明签字的结算单上欠款金额3659370.38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结果,上诉人有权根据该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9370.38元。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工程量,也可以证明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人是上诉人。关于诉争的页岩剥离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提交的5份“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而且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也能和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证明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根据该5份工程量计算表,从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1月15日,诉争页岩剥离总工程量为847704.2m3,人民法院对此应予认定。关于诉争的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主张其依据与张启栋签订的《石灰石矿山保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将石灰石开采及页岩剥离都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张启栋;被上诉人张启栋在原审庭审中则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证人黄某;证人黄某在原审作证时承认涉案工程施工人是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各被上诉人以及证人黄某的陈述,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是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此无须另外举证。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与张启栋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张启栋与黄某之间已经就涉案施工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1段),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核对单2页”只是付款流水,没有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也没有显示剩余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而且从中也看不出向黄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张启栋和黄某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共10条,第1到6条的内容是对张启栋给付黄某的220万元的来源表述,即2500000元(黄某投入款)+1045018元(黄某投入款)-1714600.26元(黄某拖走设备款)+369582.26元(张启栋自愿补贴款)=2200000元;第7条是对黄某交设备移交给张启栋的表述,即黄某的将设备的所有权和相应的负债都转给张启栋;第8条到第10条只是约定的张启栋和黄某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到黄某施工的工程量,更没有涉及页岩剥离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由于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各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黄某支付工程款数额特别是页岩剥离工程款的数额,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重新起诉要求黄某支付剩余页岩剥离工程款,也无从主张权利。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黄某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黄某只是上诉人到涉案工地的介绍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承包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程款大部分是由张明果向上诉人支付,小部分是张启栋的其他代理人向上诉人支付,黄某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对于张明果身份,被上诉人张启栋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张明果是张启栋的受托人,和黄某之间并没有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张明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张明果是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的职工,则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判决兖州中材**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认定张明果是张启栋的受托人,则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启栋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判决张启栋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不考虑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实际支付的情况,仅依据黄某语境不明、含意模糊的承诺书就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等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向黄某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
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辩称:一、***主张其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提供张从明、张明果签字的页岩剥离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经对张从明、张明果的身份问题进行了审查,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从明、张明果系张启栋委托的人员,并非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张从明、张明果具有中材公司**分公司标识的工牌,但这并不能证实是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中材公司**分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解释。***企图通过表见代理的法理来佐证和中材公司**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忽略了重要的环节,***进入涉案矿区是通过黄某的介绍与张启栋建立分包关系,而不是张从明、张明果以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向***发起邀约。中材公司**分公司从未直接与***结算,更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故***主张张从明、张明果代表中材公司**分公司履行职责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4月17日,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签订《石灰石矿山保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启栋承包涉案项目的石灰石开采及页岩剥离。合同签订后,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一直严格履行着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张启栋也认可张明果系张启栋的受托人。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签订合同的事实,更不足以证实其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为页岩剥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系对法律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是针对当事人自认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但自认不能简单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案中,黄某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其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使黄某称***系涉案页岩剥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仅是证人证言并不构成自认。因此,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仅凭黄某的个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三、***与中材公司**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承包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材公司**分公司将涉案页岩剥离施工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张启栋,张启栋又将工程转包给黄某。张启栋与中材公司**分公司进行结算后,再与黄某进行结算。一审中,张启栋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与黄某结算完毕,黄某承诺其与***之间系内部事务且已经处理完毕。至于黄某与***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处理完毕均与中材公司**分公司无关,***可向其黄某主张权利。因此,中材公司**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承包费。四、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中材公司**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材公司**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然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张启栋,中材公司**分公司对张启栋负有付款义务。现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中材公司**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张启栋将工程转包给黄某,故张启栋对黄某负有结算义务。现中材公司**分公司、张启栋、黄某三方均已结算完毕,即使黄某将页岩剥离工作再次转包给***,***也无权跳过所有环节,直接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权益。在中材公司**分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再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以中材公司**分公司、中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启栋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张启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协议。上诉人***也不是答辩人张启栋的雇佣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在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页岩剥离”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诉称的“双方”显然不包括答辩人张启栋。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5页第2段,上诉人***陈述:“原告从事的是页岩剥离工作;第二步爆破是张启栋干的;第三步一开始是黄某干的,后来是张启栋干的;第四步和第五步是黄某干的,原告的工作和张启栋、黄某的工作是独立的”。该陈述证明了上诉人***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陈述的施工程序不对,实际上该工程不是分五步进行的,其实就分两个阶段:穿孔爆破阶段和挖装运输阶段,包括工地上的矿石、废料(页岩)等物品的挖运。上诉人***追加答辩人张启栋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被告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启栋,并向其支付费用,由于被告张启栋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申请追加张启栋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张从明”签字的“2019年页岩剥离明细”,该“明细”是相关费用支出花账记录,并非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能成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该“明细”中签字的“张从明”不是答辩人张启栋的雇佣人员,该“费用明细”也没有答辩人张启栋的签字,答辩人张启栋对此费用清单也不予认可,且与答辩人张启栋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权就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纯属无理缠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没有诉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页岩剥离明细”,是手写的费用支出记录花账,并不是对涉案剥岩工程量的“对账结算”凭证,该手写记录的持有人,也并不必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费用明细”仅能证明在某个项目中的费用支出情况,记载的是项目支出的数额,不是对“工程量”的结算凭证,更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的对话内容来看,上诉人***问:“为什么要扣我们干的量,没有道理”。张从明回复:“那都是领导之间的事情,具体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量的结算问题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依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享有诉权,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关于“和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协议,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量“已经完成了结算”,没有提供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页岩剥离工程的工程量,也可以证明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人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工程量计算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张启栋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张启栋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关于涉案工程量的计算表,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工程量结算表中仍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与上诉人***也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的施工是案外人黄某承包的,自2019年4月17日开始,由黄某出资、提供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黄某经过近二年的施工,感觉利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于2021年2月10日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2021年2月10日,答辩人张启栋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第10条明确约定“乙方内部事务自行处理,不能牵连甲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施工方是黄某,对涉案工程量的验收、结算,均是黄某与发包方具体实施的,工程款也是拨付给黄某的。2021年3月1日,黄某给答辩人张启栋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我内部的所有财务往来已经清理完毕,包括***的事情已经全部处理好,我在施工地没有任何债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的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至于上诉人***与黄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属于黄某的“内部事务”,与答辩人张启栋无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张启栋与被上诉人究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及答辩人张启栋与黄某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是他人之间的合同主体,答辩人张启栋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及答辩人张启栋与黄某之间是否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身就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张启栋提供的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等相关书证,证实了合同主体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情况,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身与上诉人***也无关。假设没有结算,也不需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4、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黄某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原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确定上诉人***“应当向黄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没有确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诉权。只是认为***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到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书面协议不一致的问题,答辩人张启栋对黄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且黄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远低于书面协议的证明效力。黄某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利于答辩人张启栋的陈述内容不应采信,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39,370.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39,370.3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2019页岩剥离明细、微信截图、中材公司**分公司2020年12月8日教育培训参照表、张从明工号牌及工号牌二维码显示的身份信息、录音材料、手机通话截图、考勤表、费用单据、张启栋和黄某签订的协议书、黄某的笔录及证言。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能够证明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承包了临沂中联水泥公司矿山开采施工项目;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具体施工所提交的考勤表、费用单据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教育培训参照表、工号牌、微信截图以证明张从明、张明果系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明显证据不足,不能依教育培训参照表、工号牌、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二人签字效力及于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原告提交的页岩剥离明细、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张从明、张明果是否为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从明、张明果系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亦认可张从明系其叫来在工地上管理的,原告提交的张从明的录音聊天等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启栋和黄某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就施工款项进行了结算,证人黄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减轻己方责任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少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中材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石灰石矿山保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开采补充协议》、临沂工地2020年10月份三队运输司机工资表、张启栋于2019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5-11月份工程结算单6页及2020年1月份工程结算单2页、新泰市汶南镇明果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明果授权委托书及新泰市汶南镇明忠机械设备租赁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启栋授权委托书及支付款项核对单2页。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临沂工地2020年10月份三队运输司机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对人签名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启栋与中材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张启栋承包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采运开采及页岩剥离工程,张启栋曾经委托李志银、李梅进行相应结算,张启栋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已就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工程量结算完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启栋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分公司给张启栋出具的2019年5月-11月工程结算单、明细、黄某签字确认的2019年4月-12月份工程结算单及2019年基建工程结算单、2019年4月-12月挖装项目部队统计及结算单、处罚单、张启栋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微信截图、企业信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黄某的承诺书。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启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黄某,双方已经结算了相关工程款项,黄某认可其与***之间系内部事务。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谁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承包款)应由谁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参与施工的工程结算的证据是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与页岩剥离明细,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是中材公司**分公司与临沂中联水泥公司的对账情况,页岩剥离明细是***整理,张从明签字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从明系被告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情况。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承包款,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相关的口头协议,证人黄某与被告张启栋已就施工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其与原告***之间系内部事务且已经全部处理好,***在庭审中亦称其系黄某联系来的工地,未与张启栋签订相关合同,是被告中材**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明果安排工作并支付费用,另外还有其工作人员张从明也参与,最后结算也是张从明,但原告无法证明张明果、张从明系中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材**分公司亦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施工结束后,原告亦未与任一被告进行结算,现中材**分公司与张启栋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张启栋与黄某之间也已经就案涉施工进行了结算,且黄某在与张启栋结算时已经承诺其与张良用之间系内部事务,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其无权就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的相关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515元(案件受理费41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财务资料等一宗,欲证明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张启栋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或者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或者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或者与其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自己向被上诉人张启栋所作承诺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自认其系由黄某联系自带运输车辆和挖掘机到涉案工地进行页岩剥离工作;被上诉人张启栋与黄某达成的协议载明:黄某负责的是挖装运输,张启栋负责的是爆破、二次破碎及辅助项目,故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均系由黄某负责的范畴。上述协议及黄某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被上诉人张启栋与黄某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黄某同时承诺其在施工地没有任何债务,且已将上诉人***的事情全部处理好,内部的财务往来也已经处理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张启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韶青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车辋镇蒋庄村矿区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龚士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柯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分公司)、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张启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被上诉人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被上诉人张启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陈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结算。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有张从明签字的《十二月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张从明编号为028的工牌照片及工牌登记信息,工牌登记信息显示张从明是“兖州中村**分公司员工”,入职体检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兖州中材**分公司宣传栏照片,宣传栏中的内容显示,张明果系兖州中材**分公司的“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不管张从明和张明果最初是由张启栋还是由黄某招聘进入施工工地的,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都已经将其纳入职工体系进行管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张明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张从明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实施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发生效力。关于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关于张从明、张明果不是其职工的抗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既然对外公示了张从明、张明果是其职工,就应当对其公示的后果负责,上诉人有理由依据该公示信息相信张从明、张明果是其职工,其行为代表兖州中材**分公司。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上诉人投入人员和财物已经实际履行了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接受了上诉人该工作成果,并通过张明果以工资、维修费等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张从明也在上诉人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张从明签字的结算单上欠款金额3659370.38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结果,上诉人有权根据该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9370.38元。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工程量,也可以证明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人是上诉人。关于诉争的页岩剥离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提交的5份“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而且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也能和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证明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根据该5份工程量计算表,从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1月15日,诉争页岩剥离总工程量为847704.2m3,人民法院对此应予认定。关于诉争的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主张其依据与张启栋签订的《石灰石矿山保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将石灰石开采及页岩剥离都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张启栋;被上诉人张启栋在原审庭审中则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证人黄某;证人黄某在原审作证时承认涉案工程施工人是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各被上诉人以及证人黄某的陈述,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是诉争页岩剥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此无须另外举证。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与张启栋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张启栋与黄某之间已经就涉案施工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1段),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核对单2页”只是付款流水,没有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也没有显示剩余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而且从中也看不出向黄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张启栋和黄某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共10条,第1到6条的内容是对张启栋给付黄某的220万元的来源表述,即2500000元(黄某投入款)+1045018元(黄某投入款)-1714600.26元(黄某拖走设备款)+369582.26元(张启栋自愿补贴款)=2200000元;第7条是对黄某交设备移交给张启栋的表述,即黄某的将设备的所有权和相应的负债都转给张启栋;第8条到第10条只是约定的张启栋和黄某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到黄某施工的工程量,更没有涉及页岩剥离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由于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各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黄某支付工程款数额特别是页岩剥离工程款的数额,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重新起诉要求黄某支付剩余页岩剥离工程款,也无从主张权利。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黄某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黄某只是上诉人到涉案工地的介绍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承包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程款大部分是由张明果向上诉人支付,小部分是张启栋的其他代理人向上诉人支付,黄某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对于张明果身份,被上诉人张启栋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张明果是张启栋的受托人,和黄某之间并没有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张明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张明果是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的职工,则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兖州中材**分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判决兖州中材**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认定张明果是张启栋的受托人,则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启栋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判决张启栋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不考虑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实际支付的情况,仅依据黄某语境不明、含意模糊的承诺书就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等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向黄某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
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辩称:一、***主张其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提供张从明、张明果签字的页岩剥离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经对张从明、张明果的身份问题进行了审查,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从明、张明果系张启栋委托的人员,并非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张从明、张明果具有中材公司**分公司标识的工牌,但这并不能证实是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中材公司**分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解释。***企图通过表见代理的法理来佐证和中材公司**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忽略了重要的环节,***进入涉案矿区是通过黄某的介绍与张启栋建立分包关系,而不是张从明、张明果以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向***发起邀约。中材公司**分公司从未直接与***结算,更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故***主张张从明、张明果代表中材公司**分公司履行职责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4月17日,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签订《石灰石矿山保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启栋承包涉案项目的石灰石开采及页岩剥离。合同签订后,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一直严格履行着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张启栋也认可张明果系张启栋的受托人。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签订合同的事实,更不足以证实其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为页岩剥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系对法律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是针对当事人自认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但自认不能简单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案中,黄某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其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使黄某称***系涉案页岩剥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仅是证人证言并不构成自认。因此,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仅凭黄某的个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三、***与中材公司**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承包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材公司**分公司将涉案页岩剥离施工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张启栋,张启栋又将工程转包给黄某。张启栋与中材公司**分公司进行结算后,再与黄某进行结算。一审中,张启栋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与黄某结算完毕,黄某承诺其与***之间系内部事务且已经处理完毕。至于黄某与***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处理完毕均与中材公司**分公司无关,***可向其黄某主张权利。因此,中材公司**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承包费。四、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中材公司**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材公司**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然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张启栋,中材公司**分公司对张启栋负有付款义务。现中材公司**分公司与张启栋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中材公司**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张启栋将工程转包给黄某,故张启栋对黄某负有结算义务。现中材公司**分公司、张启栋、黄某三方均已结算完毕,即使黄某将页岩剥离工作再次转包给***,***也无权跳过所有环节,直接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权益。在中材公司**分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再向中材公司**分公司主张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以中材公司**分公司、中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启栋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张启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协议。上诉人***也不是答辩人张启栋的雇佣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在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页岩剥离”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诉称的“双方”显然不包括答辩人张启栋。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5页第2段,上诉人***陈述:“原告从事的是页岩剥离工作;第二步爆破是张启栋干的;第三步一开始是黄某干的,后来是张启栋干的;第四步和第五步是黄某干的,原告的工作和张启栋、黄某的工作是独立的”。该陈述证明了上诉人***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陈述的施工程序不对,实际上该工程不是分五步进行的,其实就分两个阶段:穿孔爆破阶段和挖装运输阶段,包括工地上的矿石、废料(页岩)等物品的挖运。上诉人***追加答辩人张启栋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被告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启栋,并向其支付费用,由于被告张启栋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申请追加张启栋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张从明”签字的“2019年页岩剥离明细”,该“明细”是相关费用支出花账记录,并非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能成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该“明细”中签字的“张从明”不是答辩人张启栋的雇佣人员,该“费用明细”也没有答辩人张启栋的签字,答辩人张启栋对此费用清单也不予认可,且与答辩人张启栋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权就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纯属无理缠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没有诉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与答辩人张启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页岩剥离明细”,是手写的费用支出记录花账,并不是对涉案剥岩工程量的“对账结算”凭证,该手写记录的持有人,也并不必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费用明细”仅能证明在某个项目中的费用支出情况,记载的是项目支出的数额,不是对“工程量”的结算凭证,更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的对话内容来看,上诉人***问:“为什么要扣我们干的量,没有道理”。张从明回复:“那都是领导之间的事情,具体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量的结算问题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依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享有诉权,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关于“和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协议,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量“已经完成了结算”,没有提供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页岩剥离工程的工程量,也可以证明页岩剥离工程的施工人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工程量计算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张启栋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张启栋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关于涉案工程量的计算表,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工程量结算表中仍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与上诉人***也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的施工是案外人黄某承包的,自2019年4月17日开始,由黄某出资、提供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黄某经过近二年的施工,感觉利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于2021年2月10日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2021年2月10日,答辩人张启栋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第10条明确约定“乙方内部事务自行处理,不能牵连甲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施工方是黄某,对涉案工程量的验收、结算,均是黄某与发包方具体实施的,工程款也是拨付给黄某的。2021年3月1日,黄某给答辩人张启栋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我内部的所有财务往来已经清理完毕,包括***的事情已经全部处理好,我在施工地没有任何债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的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至于上诉人***与黄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属于黄某的“内部事务”,与答辩人张启栋无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张启栋与被上诉人究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及答辩人张启栋与黄某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是他人之间的合同主体,答辩人张启栋与被上诉人充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及答辩人张启栋与黄某之间是否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身就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张启栋提供的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等相关书证,证实了合同主体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情况,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身与上诉人***也无关。假设没有结算,也不需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4、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黄某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原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确定上诉人***“应当向黄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没有确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诉权。只是认为***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到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书面协议不一致的问题,答辩人张启栋对黄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且黄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远低于书面协议的证明效力。黄某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利于答辩人张启栋的陈述内容不应采信,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39,370.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39,370.3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2019页岩剥离明细、微信截图、中材公司**分公司2020年12月8日教育培训参照表、张从明工号牌及工号牌二维码显示的身份信息、录音材料、手机通话截图、考勤表、费用单据、张启栋和黄某签订的协议书、黄某的笔录及证言。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能够证明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承包了临沂中联水泥公司矿山开采施工项目;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具体施工所提交的考勤表、费用单据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教育培训参照表、工号牌、微信截图以证明张从明、张明果系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明显证据不足,不能依教育培训参照表、工号牌、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二人签字效力及于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原告提交的页岩剥离明细、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张从明、张明果是否为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从明、张明果系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亦认可张从明系其叫来在工地上管理的,原告提交的张从明的录音聊天等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启栋和黄某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就施工款项进行了结算,证人黄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减轻己方责任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少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材公司**分公司、中材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石灰石矿山保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开采补充协议》、临沂工地2020年10月份三队运输司机工资表、张启栋于2019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5-11月份工程结算单6页及2020年1月份工程结算单2页、新泰市汶南镇明果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明果授权委托书及新泰市汶南镇明忠机械设备租赁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启栋授权委托书及支付款项核对单2页。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临沂工地2020年10月份三队运输司机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对人签名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启栋与中材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张启栋承包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采运开采及页岩剥离工程,张启栋曾经委托李志银、李梅进行相应结算,张启栋与中材公司**分公司已就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工程量结算完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启栋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分公司给张启栋出具的2019年5月-11月工程结算单、明细、黄某签字确认的2019年4月-12月份工程结算单及2019年基建工程结算单、2019年4月-12月挖装项目部队统计及结算单、处罚单、张启栋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微信截图、企业信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黄某的承诺书。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启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黄某,双方已经结算了相关工程款项,黄某认可其与***之间系内部事务。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谁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承包款)应由谁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参与施工的工程结算的证据是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与页岩剥离明细,页岩剥离工程量计算表是中材公司**分公司与临沂中联水泥公司的对账情况,页岩剥离明细是***整理,张从明签字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从明系被告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情况。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承包款,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相关的口头协议,证人黄某与被告张启栋已就施工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其与原告***之间系内部事务且已经全部处理好,***在庭审中亦称其系黄某联系来的工地,未与张启栋签订相关合同,是被告中材**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明果安排工作并支付费用,另外还有其工作人员张从明也参与,最后结算也是张从明,但原告无法证明张明果、张从明系中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材**分公司亦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施工结束后,原告亦未与任一被告进行结算,现中材**分公司与张启栋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张启栋与黄某之间也已经就案涉施工进行了结算,且黄某在与张启栋结算时已经承诺其与张良用之间系内部事务,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其无权就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的相关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515元(案件受理费41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财务资料等一宗,欲证明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张启栋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或者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或者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或者与其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自己向被上诉人张启栋所作承诺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自认其系由黄某联系自带运输车辆和挖掘机到涉案工地进行页岩剥离工作;被上诉人张启栋与黄某达成的协议载明:黄某负责的是挖装运输,张启栋负责的是爆破、二次破碎及辅助项目,故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均系由黄某负责的范畴。上述协议及黄某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被上诉人张启栋与黄某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黄某同时承诺其在施工地没有任何债务,且已将上诉人***的事情全部处理好,内部的财务往来也已经处理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材**分公司、中材公司、张启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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