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B座0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一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太白路东悦城7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一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以检测公司验收不合格为由退回被申请人已完成的门架,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对被申请人加工完成的产品,不履行接收义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承揽加工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不应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约定解除,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因质量问题经两次修改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申请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3.原判决就被申请人购买原材料费用认为申请人应提出反驳证据,否则可以作为损失依据,不符合证据分配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被申请人已经加工了四套ETC门架无异议,但对于该四套门架中的三套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有异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3.4约定:“乙方所供产品应当保证通过业主方及有关部门的项目验收,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9.1(2)约定:“乙方交付的产品在到货验收时因规格、品牌、数量与结构图纸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换产品,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相应的损失,经过两次修改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因此,案涉门架是否通过了业主方齐鲁交通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正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验收,应作为判断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是否存在瑕疵,提供的案涉门架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了第三方山东正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出具的《无损检测意见通知单》《关于济宁一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的ETC门架检查情况的说明》等证明其关于案涉三套门架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的主张。被申请人对于第三方检测结果不认可,提交了2019年11月单方委托济宁昱通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无损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门架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宁昱通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是业主方委托的检测架构。双方证据存在冲突。因案涉门架的质量问题对于申请人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及对于解约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等具有实质影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进一步审理查明,从而判定案件结果。
综上,申请人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