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37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崔某某之父。
原告:**,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崔某某之妻。
原告:***,女,200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某某之女。
原告:崔某2,男,201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崔某2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6183。
负责人: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广场J2号楼1单元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53496179R。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总经理。
被告:李帅,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刘双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MA3C8YKK0T。
法定代表人:张会东,总经理。
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B座0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43363259F。
法定代表人:张英潮,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振,山东瀛岱(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帅、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陈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5330.5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92.00元(计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损失3000.00元,共计1270342.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11时59分许,被告李帅驾驶车牌号为鲁A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47km+200M处,由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并碰撞到施工人员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施工警示装置受损、鲁A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李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帅驾驶的鲁A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根据《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之外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驾驶的鲁A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李帅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高速公路护栏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对施工现场警示标志设置、施工作业等疏于管理,依法应与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崔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崔某某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帅驾驶的鲁A3××**号小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驾驶员李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李帅和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包含崔某某,我方车辆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一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公安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于村委证明不予认可;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帅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帅系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保险,故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帅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帅驾驶的鲁A3××**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德州路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相应责任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德州路友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原告**赔付10万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山东奥邦列为被告之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山东奥邦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德州路友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根据山东省住建厅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中二、改革内容:(一)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山东省已经取消了对劳务企业资质要求。所以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案中山东奥邦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7月20日11时59分许,被告李帅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47km+200M处,由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并碰撞到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施工人员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施工警示装置受损、鲁A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李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系转包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费4533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874520.00元(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43726元/年×20年=874520.00元);崔某某的父亲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主张12年,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7291元/年×12年=
327492.00元;崔某某的女儿***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年,由崔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7291元/年×2年÷2人=
27291.00元;崔某某的儿子崔某2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0年,由崔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7291元/年×10年÷2人=136455.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即27291.00元,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27492.00元,计某某死亡赔偿金,对于上述赔偿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崔某某死亡且崔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损失3000.00元,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号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20日,应当适用上述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67342.50元。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帅系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德州路友公司已付原告的10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7342.50元的80%,计
869874.00元;
三、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87342.50元的20%,计21746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实际再向原告***、**、***、崔某2支付117468.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4.00元,减半收取计8117.00元,由被告山东初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494.00元,被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2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兆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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