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096号
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同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92617C。
法定代表人:孟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壬旭,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B座0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43363259F。
法定代表人:张英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振,山东瀛岱(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门神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门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壬旭,被告奥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陈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门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邦公司支付守门神公司货款8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守门神公司、奥邦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份签订《边境防控设施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奥邦公司向守门神公司采购人体安全检测仪产品及附属配套设施。守门神公司按约向奥邦公司供货后,奥邦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守门神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守门神公司货款81.4万元,奥邦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明显侵害了守门神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守门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奥邦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守门神公司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合同期限及产品交付、第六条产品验收约定,守门神公司对该采购的设备负有安装义务,经安装调试、投入试用并经我司或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视为守门神公司已完成交货。守门神公司提供的11套设备中至今仍有6套设备未按照约定进行安装,守门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合同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及节点,我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我司分期向守门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守门神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我司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我司支付货款45%,即3663000元;经交货验收现场全部调试完成,用户验收后付5%,即407000元。第二款约定,支付货款时,守门神公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发票;(2)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3)装箱单;(4)甲方、监理方(如有)及业主方(最终使用方)验收合格单。现守门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所需要的验收合格单,我司无法向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司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我司没有侵害守门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守门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奥邦公司(甲方)与守门神公司(乙方)签订《边境防控设施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人体安全检测仪产品及附属配套设施。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范围及价款。乙方按本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与规格、数量及配套内容进行供货,详细配置见附件(1),附件(1)为供货清单:守门神8065D人体安全检测仪11套,单价740000元,合同金额:签约合同含税价为8140000元。本价款包括运输、安装调试费用及驻点工程师的费用,对用户单位操作人员的培训、日常维护维修服务、零部件及核心部件的维修及更换。第五条约定,(一)合同期限: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及安装工作。(二)产品交付:1.乙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起30日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供货周期延误除外)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六条约定,1.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于收到产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甲方应对产品数量、品牌、规格、外观进行的验收,检验合格后,甲方在《交货验收单》上签章确认。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未予验收的,将视为甲方已确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品牌、规格、型号等外观要求。2.甲方在收货的过程中,仅对货物的品种、数量及包装要求等进行检验,甲方在收货时签收不代表对货物质量的验收。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安装调试、投入试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视为乙方已完成交货。第七条约定,1.安装地点:在甲方指定场所安装,乙方负责具体安装。2.安装内容:(1)安装进场时间: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所供全部设备到场地后,乙方及时进行安装。(2)若安装期间停水、停电或其他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予以书面确认,安装工期顺延。3.乙方须指派专人负责(姓名:赵书杰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203××××联系方式:131××××****)。第八条约定,1.乙方应依照本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将货物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并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所有损坏零部件的更换。整个安装调试工作应在产品到达各交货地点并完成到货验收之日起30日内完成。2.乙方应向甲方有关人员讲解产品和系统结构与计划调试方法,包括系统的性能、技术特点、调试技巧等有关技术原理、方法,指导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3.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场地和安装调试的必要协助。4.最终验收。乙方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运行3日后没有发生故障,由甲方签署验收确认表,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汇集成册的全套系统技术文件及资料、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保证、保修维护文件,以及安装、测试、验收报告等文档作为合同附件。第十一条约定,1.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产品的价款。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50%,即本次支付4070000元;乙方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45%,即本次支付3663000元;经交货验收现场全部调试完成,用户验收后付5%,即本次支付407000元。2.支付货款时,乙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发票;(2)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3)装箱单;(4)甲方、监理方(如有)及业主方(最终使用方)验收合格单。第十二条的约定,1.产品质保期壹年,自甲方签署最终验收确认表之日起算。2.在质保期内乙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并提供免费上门维修和技术支持的服务,并提供终身维护。质保期届满后的产品维护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提前三个月确定。第十三条约定,1.除合同条款前附表中另有规定外,乙方应提交所供货物的技术文件。其中包括相应的每一套设备和仪器的中文的技术文件,例如:产品目录、图纸、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护手册或服务指南(若有)。一套完整的上述资料应包装好随同每批货物一起发运。2.除合同条款前附表中有具体规定,乙方还应提供以下服务:(1)货物的现场安装和启动监督;(2)提供货物组装和维修所需的工具;(3)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所供货物实施运行监督、维修,但前提条件是该服务并不能免除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质量保证其为1年)所承担的义务;(4)在厂家和在项目现场就货物的安装、启动、运行、维护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3.除另有规定外,伴随服务的费用应含在合同价中,不单独进行支付。第十五条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并执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6.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0.05%/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工期延误超过15日(含),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因甲方未提供安装条件所导致的安装调试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7.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0.05%/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延迟支付超过15日(含),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8.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质量原因致使甲方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负全责,须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若乙方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设备,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守门神公司已将涉案11台人体安全检测设备运送至奥邦公司指定地点,其中5台设备守门神公司已完成安装,剩余6台设备因奥邦公司的用户边防站尚未达到安装条件未能安装,该6台设备目前在奥邦公司的用户边防站处。奥邦公司已经支付给守门神公司90%的货款即7326000元,剩余10%货款814000元尚未支付。
守门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支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3600元。
诉讼过程中,守门神公司主张因奥邦公司原因剩余6台设备无法安装,要求奥邦公司支付货款81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奥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检测仪的安装是按照用户要求来进行的,用户也就是边防站反映尚未达到安装条件,故未能安装,未安装并非其原因导致,且剩余合同价款因守门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所需要的验收合格单,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奥邦公司与守门神公司签订的《边境防控设施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守门神公司依约将涉案11台人体安全检测仪运送至奥邦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了其中5台设备,奥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守门神公司主张因奥邦公司原因剩余6台设备无法安装,奥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奥邦公司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为主给付义务,按照守门神公司的要求提供场地和安装调试的必要协助系从给付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均约定奥邦公司对涉案产品及附属设备的安装负有积极配合义务。结合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收到预付款30日内完成货物交付及安装工作,第八条约定整个安装调试工作应在产品到达各交货地点并完成到货验收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第十二条约定涉案产品的质保期为自签署最终验收确认表之日起一年,现涉案合同签订已两年有余,奥邦公司至今不能履行提供场地和安装调试的必要协助的义务,导致守门神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安装剩余6台设备并收回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守门神公司要求奥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合同的履行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奥邦公司向守门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不终止守门神公司负有的设备安装等义务,在条件成就后,守门神公司还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守门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奥邦公司抗辩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守门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11台设备的具体供货时间及5台设备的具体安装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奥邦公司向守门神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守门神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3600元系其为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4000元;
二、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宿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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