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993号
原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B座0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刘伟,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商贸综合楼C-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邦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刘伟、第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代元新,被告中交四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被告刘伟,第三人徐州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奥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052.9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05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KT-3标一分部封层、黏层工程项目劳务合同》,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KT-3标沥青混凝土结构层中的封层、黏层、透层的施工(施工桩号K185+000-K220+600),并约定施工单价、施工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如期交付。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产值14,066,299元,扣除材料费以及水电、燃油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8,053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28,0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中交四航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原告说一分部的印章是我们公司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与我公司有关联,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2014年的判决书中没有确认一分部的印章归属我方,我们也一直否认该印章是我们刻制。我们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是我们委托他人支付工程款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刘伟代表的是第三人,至于徐州公路说相应授权是假的,我公司无法核实真假情况,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能防止他人私刻印章。
刘伟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的项目负责人,这属于企业行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也是代表企业。因为我拿到的所有授权都是徐州公路的。我作为项目一分部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于项目内部说我们属于一分部,一分部属于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外签合同使用的是中交四航局一分部的印章,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一分部实际施工人授权的行为,一分部实际施工人是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
第三人徐州公路公司述称,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联系结算,也从未找我公司催要过,原告在长期施工过程中从始至终都是向中交四航局主张权利。对外经营、宣传都是以中交四航局名义进行,应由中交四航局承担责任,所有款项的支付也是中交四航局,中交四航局作为总施工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原告的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四航局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签订《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KT-3标一分部封层、黏层工程项目劳务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中交四航局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调整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刘伟签字,乙方处有山东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耿健签字。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四航局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调整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告中交四航局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调整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刘伟签字,乙方处有山东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耿健签字。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KT-3标沥青混凝土结构层中的封层、黏层、透层的施工(施工桩号K185+000-K220+600),并约定施工单价、施工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如期交付。2014年11月4日,施工队负责人耿健与项目经理刘伟、现场负责人夏建军、生产部魏铁军等人在“KT-3标一分部透层、封层、粘层工程量汇总表”和“KT-3标段一分部中期支付/预支证书”落款处签字,经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14,066,299元,扣除材料费以及水电、燃油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8,053元。2018年7月和2019年12月,原告方与刘伟通话确认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2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39号调解书中载明徐州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工。该调解书中确认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KT-3标段由被告中交四航局承建,第三人徐州公路公司负责该标段部分里程的施工,经法院调解由徐州公路公司承担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016年8月11日,新疆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徐州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该裁定书中查明,2011年4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中交四航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交四航局承包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工程。中交四航局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徐州公路公司。徐州公路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桥梁预制工程和场地硬化工程以劳务分包给岳忠智,并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的名义与岳忠智签订了劳务合同,分别是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6月19日由徐州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签订。
又查明:2019年11月20日徐州公路公司给刘伟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刘伟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新疆G30**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定、计量、结算、收款及签署、收发与此有关的协议、函件等,以我单位名义,全权履行我公司义务及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由此发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我单位负责和承担。有限期限至: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并付清一切款项后自然失效。”徐州公路公司在授权单位处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KT-3标一分部封层黏层工程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KT-3标一分部透层、封层、粘层工程量汇总表》、《KT-3标一分部中期支付/预支证书》、《材料费结算表》、《施工队燃油统计表》、《施工队水电统计表》、《明细分类账》、耿健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人员关海龙与被告刘伟的通话录音被告中交四航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刘伟的授权委托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交桥梁施工合同、(2014)夏民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笔费用究竟由谁承担;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徐州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对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盖的是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G3015克拉玛依至塔城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项目一分部的印章,但根据刘伟在法庭上的陈述“所有授权都是徐州公路的,我作为项目一分部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于项目内部说我们属于一分部,一分部属于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外签合同使用的是中交四航局一分部的印章”,结合2014年西安市法院的调解书、2015年塔城市法院的裁定书及徐州公路公司给刘伟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刘伟代表的是徐州公路公司,一分部的印章由刘伟代表徐州公路公司在使用。刘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徐州公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徐州公路公司,刘伟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应视为徐州公路公司的行为,从2019年12月24日的录音可以确认,徐州公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第三人述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2.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18,912.21元,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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