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94号 原告:山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综合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B座0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4336325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377号永大颐和园4号楼1-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CAFKN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964627.68元以及**公司占用该资金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3月1日起以964627.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到有效判决作出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用于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项目的混凝土护栏以及翼墙过渡段产品。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预付款4242870元,**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加工。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业主方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需要该定制的产品,在此情形下,**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通知**公司终止合同,为对**公司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公司征求**公司同意后,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损失进行评估审计,该机构认定**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为3093968.6元。鉴于评估报告认定的**公司损失金额小于**公司前期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公司应将预付款与其损失之间差额返还给**公司,双方经多次协商,**公司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191民初2379号。同时,**公司也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案号为(2020)鲁0191民初2162号。**公司要求高新法院将两案件合并审理,但是高新法院未同意。2020年5月29日**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然后又准备重新起诉**公司,在诉前委托高新法院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高新法院委托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报告未出来之前,2020年7月16日高新法院以“**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公司实际损失,且**公司已经另行起诉,实际损失应以另案鉴定结果为准”为由对**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多支付预付款的诉求未予处理。2020年8月18日,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就**公司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字)(2020)第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报告认定**公司的各项损失金额为3278242.32元。该诉前鉴定报告出具后,**公司考虑到鉴定报告对自己不利,并未再次提起对**公司诉讼。**公司对高新法院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2379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诉讼中,**公司提出依照***鉴(字)(2020)第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公司损失进行认定,但是该院以一审未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二审直接判决会使**公司失去上诉的机会为由仍未对**公司主张的预付款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处理。鉴于***鉴(字)(2020)第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公司的损失认定金额较为接近,真实反映了**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法院对**公司主张的预付款与**公司损失之间差额至今尚未处理,故**公司再次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在**公司实际损失金额确定之前,**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部分预付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为按时交付货物,立即布置生产场地、采购大量原材料、招聘生产工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本累计数百万元。**公司无故解约行为,不仅使**公司无法挽回垫付的投入成本,而且也无法取得合同按时履约所产生的利益,甚至还要对第三方(包括承揽方、工人、材料供应方等)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公司的损失不仅只有***鉴(字)(2020)第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3278242.32元,还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而**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是不确定的,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不确定的。现**公司起诉要求**公司返还964627.68元,系单方计算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公司已经就实际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具体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另案审理为准。本案**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部分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建立在**公司另一案实际损失确定的基础上,而目前另一案已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尚未审结。如果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其审理结果则会跟另案产生冲突,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将来在执行阶段也不方便执行,不利于节约效率以及司法资源。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高新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用于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项目,产品为混凝土护栏(新泽西护栏)、翼墙过渡段,合同价款为14142900元,价款为原材料费、加工费、装车费、保险费及税金。并约定产品应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划(JTGD81-2017)以及图纸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甲方预先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4242870元)作为预付款。 2019年8月9日,**公司向**公司支付4242870元预付款。 2019年10月8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称由于情势变化,**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通知**公司终止合同,要求**公司申报投资支出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资料,提供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最终的损失数额。**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了该函。后**公司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供货的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项目混凝土护栏(新泽西护栏)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停工补偿款及现场报废物料补偿款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总价为3093968.6元。 **公司与**公司未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诉至本院[案号:(2021)鲁0191民初3856号],要求**公司赔偿因**公司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公司就预期可得利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因涉案双方对运输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存在争议,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件函》。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3278242.32元,同时**公司因鉴定所预付的鉴定费120610元亦应由**公司支付。判决作出后,**公司与**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了该《采购合同》,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赔偿因其公司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3278242.32元,**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鉴定费12061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4242870元,故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在扣除实际损失及鉴定费后,将剩余货款予以退还。现**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964627.68元,本院依法支持**公司返还**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844017.68元(即844017.68元=4242870元-**公司实际损失3278242.32元-鉴定费120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公司主张以96462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有效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另**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该判决书,此时**公司应知其公司应在扣除上述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1年10月27日起算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4401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有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844017.68元; 二、被告济南**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4401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3元,由原告山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济南**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