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2010)丽景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7202223319),汉族,系景宁畲族自治县鑫旺竹木制品厂业主,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林垟东湖村,现暂住本县鹤溪镇东弄村。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鹤溪镇复兴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龙泉人***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鑫旺竹木制品厂装炭粉时被高压电触死。同日,*金贵的家属到了景宁,要求原、被告赔偿因*金贵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5万元。2010年7月2日,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死者*金贵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出面赔偿死者家属41万元人民币。同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对41万元的赔偿款分别由原告***承担20万元,被告景宁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万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2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当即支付给原告***(因*金贵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承担的份额款)计人民币21万元(已当庭兑现)。
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潘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