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新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291号 原告:安庆新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 江区皖江大道绿地迎***城启航社2幢十一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4422413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湖南凯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544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庆新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特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特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湖南特构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201311.0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湖南特构将其承建的宣城三棵树以北、***以西厂房续建加固工程发包给新达公司施工,双方对价款、付款期限等作了详细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401311.03元,湖南特构已支付120万元,余款未付。 湖南特构未应诉答辩。 新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证据材料送达给湖南特构,湖南特构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新达公司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湖南特构(甲方)与新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宣城三棵树以北、***以西厂房续建加固工程;工程内容为板裂缝压力注浆后粘贴碳纤维布、部分梁板粘贴碳纤维布及钢板加固等;合同价款为1.粘贴碳纤维布(按实际贴布展开面积计算)210元/㎡,2.裂缝注浆80元/米,3.***加固1100元/㎡,4.板面钢板加固820元/㎡,5.M10锚栓2.8元/根,6.M12锚栓3.5元/根,以上工程量最终根据图纸施工完毕按双方现场实际签证量结算,7.材料检验试验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8.管理费按最终双方签证工程量乘以以上各项单价后累计合计金额的3%计算,9.税金按总价款的9%计算,10.该工程加固总价暂估1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加工施工完成并提供双方现场签证工程量后甲方付总价款的60%,土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结束付至80%,余款在2020年年底付清所有加固工程款;甲方如不按合同要求付款或拖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乙方支付违约金兵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新达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工程款经新达公司依据现场工程量及合同载明的单价核算为1401311.03元(该款包含检验试验费19700元、3%管理费37444.85元、9%税金115704.58元),期间湖南特构已支付120万元。另,新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7日向湖南特构累计开具了1401311.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湖南特构银行存款26万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82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新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虽系新达公司单方核算,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每项施工内容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范围的材料也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湖南特构)**确认,新达公司依据约定的单价及施工范围核算工程总款后,并将其核算材料提交给湖南特钢,湖南特构未持异议,且新达公司已于2021年1月27日向湖南特构开具了总金额1401311.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本院对新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01311.03元予以确认,湖南特构已支付120万元,新达公司要求湖南特构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11.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新达公司主张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湖南特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1311.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