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11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6554357N,住所地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戴亮。
被执行人: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772879D,住所地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景春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120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冻结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未发现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信息。
3.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另案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拍卖,现已无房产。
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三日内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亦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20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