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822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6554357N,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扬州路与天目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燕,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772879D,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景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舒钰,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舒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款2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姜堰区**首府住宅小区5#、7#、8#、9#、10#楼居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定价格为5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承包项目和内容,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3020000元,尚欠2580000元。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20日送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能支付。
**公司辩称,对将**首府住宅小区5#、7#、8#、9#、10#楼居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定价格为5600000元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竣工时,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原告也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公司(甲方)与新光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载明**泰州公司将泰州市姜堰区**首府住宅小区5#、7#、8#、9#、10#楼等居配工程发包给新光电力公司施工;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暂商定工程总工期具备开工条件后60天(日历天);工程包定价格为5600000元,工程开工前支付本期工程总额的30%,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总额的40%,尾款(30%)在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前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光电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泰州市姜堰区**首府住宅小区5#、7#、8#、9#、10#楼等居配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送电。**公司向新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020000元,余款258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国网泰州市姜堰区供电公司送电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新光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国网泰州市姜堰区供电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通电,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案涉工程送电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超期完工,也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开工前支付本期工程总额的30%,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总额的40%,尾款(30%)在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前付清”,虽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接入、通电,但被告在此之前支付的价款不足总价款的70%,原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之前有权不通电,原告并未违约,且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新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