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光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丰,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敏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怀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董宏明。
上诉人山东三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提前三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上海公司)、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利济南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支付空调维保费用503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7月,开利济南分公司中标济南世贸国际空调维保工程后,委托三阖公司实际施工。三阖公司接受委托并实际施工完毕后,双方各自通过其企业邮箱,确认了三阖公司出具的《工作单》《济南世贸末端维保统计》,确定自开利济南分公司中标之日起至2017年8月6日,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应付上诉人维保费用总计50350元。此后,双方通过邮件往来,三阖公司多次向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索要,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因人事更替,拒不偿还。而一审法院认定三阖公司无法证明三阖公司与开利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无法证明开利济南分公司欠付三阖公司空调维修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开利上海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三阖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利济南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三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支付空调维保费用50350元;2.诉讼费用由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阖公司称,其与开利济南分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开利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济南世茂国际空调维保工程并委托三阖公司进行施工,中标内容为维修和保养,工期约一个月,且据此主张三阖公司与开利济南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阖公司提交了往来邮件记录截图以证明其主张,邮件截图载明,三阖公司李健于2017年9月21日向“开利刘兵133351668000126.com”邮箱发送邮件,附件文件名为“世贸工作量统计-分析.docx”2019年7月5日,用户名“charles.wang@fs.utc.com”的邮箱向徐光南发送邮件,内容为:“徐总,您好,我是开利的,今天和您通过电话聊了济南世贸项目。烦请扫描三阖的工作单发送至我邮箱,谢谢!”2017年11月3日,三阖公司李健向开利刘兵发送邮件“世贸工作量统计费用”;2019年11月26日,徐光南向用户名“charles.wangNfs.utc.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尊敬的王先生,您好,我司于2017年承接济南世茂中心末端维修工作单核对工作进展如何?付款金额多少?期盼早日回复,谢谢”,附件为3个“世茂中心工作单.pdf”。三阖公司提交的4份三阖公司工作单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3日-7月15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9日,客户名称为手写“世茂国际”,客户意见一栏均未填写内容,客户签字处有手写签名,但字迹无法辨别;世茂工作统计费用单仅有三阖公司盖章。一审庭审中,开利上海公司否认其与开利济南分公司和三阖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委托合同关系,称开利济南分公司曾于2016年10月中标过世茂国际空调维保工程,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内容为空调维修,之后未再中标过世茂国际其他项目,且主张开利上海公司因系外资企业,所有业务均需签订书面合同,经过正规流程审批,结算亦通过各部门审核后签字确认,不存在三阖公司所称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开利上海公司认可刘兵曾是开利济南分公司的员工,但称刘兵已于2019年4月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三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上述邮件往来的原始记录,其提供的邮件记录均为截图打印件,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邮件往来的全部内容。其次,三阖公司主张其与开利济南分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对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举证。第三,根据三阖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打印件,多数为三阖公司向对方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并无对方回复内容,如包含工作单、世茂工作统计费用单附件内容的邮件,三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收到或认可该邮件内容。综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阖公司与开利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亦无法证明开利济南分公司欠付三阖公司空调维修款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因此,三阖公司以此主张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支付空调维保费用50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开利济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三阖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三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三阖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三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项目交接表》一份。用以证明高玉山是世贸国际广场现场代表,合同期限2017年5月1日至10月1日,该证据中的工作内容与三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未端维保统计表》一致,能够证明三阖公司的工作内容及价值;证据二,工作单原件22份,用以证明三阖公司在世茂国际广场末端维护项目中,经世贸广场现场负责人高玉山等签收的工作单,证明三阖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且该工作单是世茂国际广场与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结算工作量的依据;证据三,高玉山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玉山是济南世贸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工,是世贸国际广场空调末端维护项目的发包人,高玉山自2013年在济南世贸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至2019期间,涵盖证据一的工作时间。证据四,截图8张,证明世茂国际广场空调末端维护项目是世贸置业公司与开利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高玉山签字的结算单是计算三阖公司工作量的依据。三阖公司确实是在世贸干的空调维护维修工程。开利济南分公司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分包该工程的末端维保。证据五,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兵在世贸国际广场空调末端维护项目上是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的现场代表,高玉山是该项目的发包方代表,与证据三相互印证结合三阖公司已提交的《世茂工作量费用统计》邮件的收件人是刘兵,证明三阖公司已将费用统计送达开利济南分公司。开利上海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三阖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开利上海公司或开利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且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也是三阖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未经开利上海公司及开利济南分公司盖章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三是第三方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是三阖公司的代理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聊天内容,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如果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当庭佐证,经双方质证,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三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打印,下方主管处签署有“高玉山”字样,不能确认签字人的身份和签名的真实性;证据二工作单中未有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无法核实在工作单中签名人员的身份及真实性;证据三系案外人身份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明并非系案外人向本院出具,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三阖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且仅从其聊天内容亦无法证明三阖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系刘兵与开利济南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不能证明三阖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阖公司主张其与开利济南分公司存在委托施工关系,但双方为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三阖公司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负有对其主张的开利济南分公司委托其对世茂国际广场空调维修保养工作、工作履行情况以及该项目工作量及总价款得到开利上海公司、开利济南分公司确认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但结合三阖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开利上海公司或开利济南分公司曾委托三阖公司就世茂国际广场的空调维护保养工作,亦不能证明开利上海公司或开利济南分公司对三阖公司主张的空调维保费用50350元对应的工作量及具体数额予以过认可或确认。三阖公司主张在业务恰谈之初系通过电子邮件与案外人刘兵进行联络,但在电子邮件中与三阖公司联络的“刘兵”是否为开利济南分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刘兵,在该单业务中“刘兵”能否代表开利济南分公司等事实均无法查明,故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三阖公司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三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山东三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