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开金与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北京久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开金2017年8月30日之前10年与中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开金自2005年3月1日起在中展公司处工作,从事铝料搭建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开金入职后中展公司一直未与*开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给*开金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0日中展公司违法与*开金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中展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开金缴纳社保,后*开金多次向中展公司反映此事无果。一审法院关于*开金与中展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仅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认定,但是没有将协议书背后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延续和期限予以认定,忽略了劳动者在起诉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这样使该项判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完整的事实基础。第二,一审庭审中中展公司没有否认与*开金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都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予以认定该事实,这是明显的遗漏事实。另外,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金额就可以推算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中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开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开金与中展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3.中展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开金与中展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展公司。乙方:*开金。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甲、乙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二、甲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相关费用:1、根据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依法一次性支付乙方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00元整;2、甲方依法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人民币1890元整;3、结算乙方至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工资;4、根据乙方的意愿,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社会保险及其他补偿人民币40629元整,用以解决甲乙双方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5、双方同意,上述全部款项甲方将在乙方按要求办结工作及财物交接后一次性一并支付至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账户内,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前需确保在甲方服务期间使用的银行账户正常使用,如因账户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同意到甲方直接领取上述费用。三、甲、乙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已知悉和理解本协议的内容,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并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本协议;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过慎重考虑并确认和甲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乙方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任何问题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若乙方违反本条款约定,甲方有权在知悉乙方违反本条款后,无条件要求乙方退还本协议第二条超出法定经济补偿及赔偿部分的其余全部费用及利息。四、本协议的内容属于甲方的保密范围,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向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透露,一旦违反本保密约定,将视为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进行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开金”字样的签字。*开金与中展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开金表示已经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开金与中展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中约定,*开金在签署协议时,已经过慎重考虑并确认和中展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开金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任何问题通过任何途径向中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开金以劳动争议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有违双方协议精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开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中展公司与*开金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约定,*开金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任何问题通过任何途径向中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开金认可已经收到中展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给付的款项。在此情形下,*开金再向中展公司主张权利违背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开金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开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