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北京久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与中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确认***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与中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中展公司处工作,从事铝料搭建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入职后中展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0日中展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中展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保,后***多次向中展公司反映此事无果。一审法院关于***与中展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仅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认定,但是没有将协议书背后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延续和期限予以认定,忽略了劳动者在起诉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这样使该项判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完整的事实基础。第二,一审庭审中中展公司没有否认与***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都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予以认定该事实,这是明显的遗漏事实。补充:***仅对劳动事实曾经存在的问题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服从一审判决其他内容。
中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展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 000元;3.中展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中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与中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 000元;3.中展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2019年3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6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与中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02年6月1日起在中展公司从事展台搭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计算。中展公司主张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上载有“甲方: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甲、乙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二、甲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相关费用:……4、根据乙方意愿,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社会保险及其他补偿人民币38
064元整,用以解决甲、乙双方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三、……乙方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任何问题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若乙方违反本条款约定,甲方有权在知悉乙方违反本条款后,无条件要求乙方退还本协议第二条超出法定经济补偿及赔偿部分的其余全部费用及利息”。中展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性,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但不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任何问题通过任何途径向中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签署协议时,已经过慎重考虑并确认其与中展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且中展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现***以劳动争议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有违双方协议精神,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中展公司与***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约定,***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任何问题通过任何途径向中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认可已经收到中展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给付的款项。在此情形下,***再向中展公司主张权利违背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