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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5116号
原告:***,女,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明,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华,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636110732020611A100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站前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婷,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灵辉,男,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汇联运输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Q2TEE6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华东汽车城C2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影,无锡市汇联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1454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2-2305至2308。
负责人:陈宇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
被告:朱红波,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2258947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中威国际公寓3-1001、3-1002、3-1003、3-1004、5-1201。
法定代表人:高剑波,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249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4十一楼。
负责人:殷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煜亮。
原告***、***、张海明、张先华、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山医院)诉被告李灵辉、无锡市汇联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朱红波、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松、第三人惠山医院委托代理人黄淑婷、被告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帅、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娟、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煜亮到庭参加诉讼,李灵辉、朱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灵辉驾驶货车撞击朱红波停放在同车道,惠城公司安排进行养护作业的货车尾部,致车辆碰撞张本忠,造成李灵辉、张本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惠城公司、朱红波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本忠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损失为救护车费140元、惠山医院门诊医疗费8583.51元、惠山医院住院医疗费366748.44元、白蛋白费用8100元、脑脊液检测费3600元、出院返还山东救护车费10320元、ICU护理费6380元、护工费3240元、家政服务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83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301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828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6903元、家属餐饮费3353元、家属停车费30元、护理用品理发费270元。永安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安公司交强险限额预留一半给李灵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天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及15%,再不足部分由李灵辉、汇联公司承担85%,朱红波、惠城公司承担15%。如果法院认定天安公司不承担惠城公司的替代责任部分,仍要求惠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惠山医院诉称:要求对医院垫付的343748.44元医疗费在原告赔偿款中优先支付。
被告汇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李灵辉的车挂靠在我公司,李灵辉是实际车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惠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发生没有异议。朱红波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86229.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交强险预留50%份额。因朱红波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惠城公司未经过相关部门同意进行道路维护,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21年5月11日13时15分许,李灵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6××××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42省道靠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锡陆线路口东侧路段时,车头撞击朱红波停放在同车道,由惠城公司安排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号牌号码为苏BR××××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苏BR××××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前方步行在道路内进行绿化作业的张本忠,造成张本忠、李灵辉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责任认定,认为李灵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击前方停放的车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惠城公司占用道路实施绿化作业,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朱红波教授车辆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停放车辆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共同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李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惠城公司、朱红波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本忠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6××××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汇联公司,事发时由李灵辉驾驶该车,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R××××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惠城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疗情况及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张本忠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惠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4天。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顶骨及左侧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双肺炎症。经多次手术治疗,治疗期间按照医院要求进行脑脊液检测,并遵照医嘱多次使用自购白蛋白。至2021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后天性颅骨缺损,右侧颞顶叶脑内血肿,间脑癫痫;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顶骨及左侧颞骨多发骨折,颅骨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次皮肤擦伤,颜面部皮肤损伤;多发伤的并发症: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低钙血症、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吸入性肺炎。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告知转运途中随时存在痰液潴留窒息高风险,家属表理解,并愿意接受一切不良后果。出院情况:浅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气管切开接高流量吸氧等。出院后张本忠于2021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海明、张先华。惠山医院垫付医疗费343748.44元、永安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惠城公司垫付了86229.6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40元、惠山医院门诊医疗费8583.51元、惠山医院住院医疗费366748.44元、白蛋白费用8100元、脑脊液检测费3600元、出院返还山东救护车费10320元、ICU护理费6380元、护工费3240元、家政服务费2160元,合计409271.95元,提交了救护车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白蛋白发票、脑脊液检测费发票、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ICU护理费发票、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昌宏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显示生活服务及家政服务)、惠山医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被告对惠山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证据没有一样,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140元救护车费无死者姓名;白蛋白费用要求与医嘱一致;脑脊液检测费3600元无医嘱,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无法反映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提供护理合同、护工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昌宏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无相关救护资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74天。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在ICU护理没有进食,该费用没有发生,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74天护理费17760元,被告认为死者在ICU护理,未产生该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657+5703)×1.84×15=837936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对死者转院治疗任其病情发展导致死亡,无法反映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丧葬费53017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4828元,4561元÷21.75×74天。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三人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6903元,提交住宿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家属餐饮费3353元,提交餐饮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家属停车费30元,提交停车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用品理发费27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李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惠城公司、朱红波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本忠不负事故责任。天安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各方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惠城公司与苏BR××××一方共负次要责任,惠城公司事故责任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故本院确定先由惠城公司对原告总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的85%部分先由永安公司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中天安公司交强险限额支付50%。超过上述交强险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70/85%比例赔偿,天安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15/85%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140元救护车费与病历记载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惠山医院门诊及住院费数额375331.95元本院予以确认;白蛋白费用8100元有医嘱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脑脊液检测费3600元与医疗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出院返还山东救护车费10320元、家政服务费2160元系昌宏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0320元本院在交通费中予以酌情认可,不作为医疗费处理、2160元不予认可;ICU护理费6380元、护工费3240元,虽然在ICU医院也存在护理,但原告提供了另行支付的护理费票据,本院在护理费中予以酌情认可,不作为医疗费处理。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87171.95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替代药物,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3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74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张本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21年7月24日住院治疗。根据其出院诊断张本忠病情并未治愈,其在出院后不到一个月即死亡,该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未对死者继续转院治疗任其病情发展导致死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3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301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支持死亡赔偿金,故不再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护理用品理发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属住宿费、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0871.95元,惠城公司承担15%即58630.79元。超过部分332241.16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800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9000元,超过上述交强险部分305241.16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05241.16元×70/85%=251375.07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05241.16元×15/85%=53866.09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953353元,惠城公司承担15%即143002.95元。超过部分810350.05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中赔偿18000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中赔偿90000元,超过上述交强险部分540350.05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40350.05元×70/85%=444994.16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40350.05元×15/85%=95355.89元。据此,惠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8630.79元+143002.95元=201633.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6229.66元,还应支付115404.08元;永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000元+251375.07元+180000元+444994.16元=894369.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876369.23元(其中支付惠山医院343748.44元,支付原告532620.79元);天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000元+53866.09元+90000元+95355.89元=248221.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6369.23元(其中支付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343748.44元、支付***、***、张海明、张先华532620.79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明、张先华248221.98元。
三、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明、张先华115404.08元。
四、驳回***、***、张海明、张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2元,由永安公司承担2315元,由天安公司承担655元,由惠城公司承担305元,由原告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