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119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19号
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2258947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中威国际公寓3-1001(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中威国际公寓3-1001)。
法定代表人:王玲燕,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娟(受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8062286C),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顾山社区张家巷**(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无锡市梁溪区天河小区15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康,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娟,被告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城公司诉称:2018年1月30日,香山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还案外人工程款,遂向他公司借款1250000元支付工程款,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香山公司以江阴市的苗圃内的树木根据他公司的需要折价偿还借款,协议签订至今香山公司从未提供任何树木,也未归还任何借款,且江阴市的苗圃由所在村委保全并不再对外提供任何树木,导致他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保障,故要求:一、判令香山公司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香山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惠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香山公司向他公司借款1250000元。
2、承兑汇票复印件1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他公司交付了1250000元。
3、委托付款协议1份、补充说明1份。证明他公司已经按照香山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支付了1250000元。
被告香山公司辩称:他公司曾为惠城公司做过工程,工程款2000余万元,至今惠城公司尚未与他公司结算过,也未审计。当时,他公司的债权人向他公司要款,他公司没有办法支付款项,就将他公司的债权人带到惠城公司处,他公司要求惠城公司向他公司的债权人支付4500000元,惠城公司仅支付了325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他公司的债权人再次向他公司要款,惠城公司要求他公司出具借条后才同意付款给他公司的债权人,他公司在无奈之下才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惠城公司至今尚未与他公司结算工程款,按照他公司的账目,扣除本案所涉的借款后惠城公司尚结欠他公司工程款,故他公司不应归还本案借款也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要求驳回惠城公司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山公司对惠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香山公司与惠城公司及案外人王晓方、邓士新、周锡明曾于2015年度签订《委托付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王金康(单位)(身份证)(营业执照)乙方: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王晓方(联系方式:137××××****)邓士新(联系方式:139××××****)”周锡明(联系方式:138××××****)本人王金康(以下简称甲方),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托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将甲方在乙方的分包工程款余额和苗木款支付丙方,丙方在甲方出具收款凭证或陪同下至乙方处支取余款,具体协议三方协商如下:①上述款项分三年支付。分别为2016年春节前200万,2017年春节前125万,2018年春节前125万。②最终付款按甲乙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最终实际结算额以工程的审定价扣除相关款项为准,大约至2016年下半年出工程审定价,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最终结算金额如不足450万,甲方承诺差额部分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苗木补足,并保证提供苗木单价低于市场价,否则上述付款金额和方式乙方可以拒绝执行)③以上款项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支付的具体方法应根据乙方的财务付款流程进行。④要求丙方到乙方支取余款时丙方签字人员同时在场并签收,并确保提供的收款凭证有甲方签字和有效盖章,并承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⑤该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香山公司、惠城公司及案外人王晓方、邓士新、周锡明分别在该份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一栏内签字、盖章。
2018年1月30日,香山公司与惠城公司及案外人王晓方、邓士新、周锡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补充说明》1份,载明:“甲方:王金康(320524195710146617)乙方: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王晓方(320222196601161397)邓士新(320222195402120053)周锡明(320219196111124771)委托付款协议执行条件发生变化,经三方协商如下:1.乙方按原协议2018年春节前付丙方125万(原协议执行完毕)。2.因甲方已无工程款代付,乙方2018年春节前付丙方的125万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并由甲方打出有效借条。(今后甲乙双方按借条内容执行)。3.本补充说明以三方同时在场签字生效”。香山公司、惠城公司及案外人周锡明分别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当日,香山公司向惠城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康向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双方约定自借款签字之日起三年内,借款人王金康以本人位于江阴市((地方的苗圃内的树木根据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需求折价人民币偿还借款(承诺苗木以优质低价提供),若三年之内仍偿还不清,借款不足部分,则由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康人民币现金还清。特此为据,并附王金康身份证复印件、苗圃苗木地址及品种数量及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加盖公章。借款人签字(手印):王金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524195710146617借款人住址:江阴市顾山镇顾山社区张家巷66号借款日期:2018年1月30日证明人:周锡明经手日期:2018年1月30日”,香山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了印章。
惠城公司基于其公司与香山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补充说明》及香山公司出具的《借条》向案外人王晓方、邓士新、周锡明交付总金额为1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份,香山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惠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份(编号:0000105交款单位:无锡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
惠城公司认为,其公司向香山公司提供借款后,香山公司未归还借款亦未提供树木,遂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江阴市顾山镇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办公用房在顾山社区辖区内长期无人。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由借条、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补充说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惠城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香山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
一、对香山公司结欠惠城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
①根据惠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补充说明,可以确认香山公司与惠城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
②根据惠城公司提供的由香山公司出具的借条、案外人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香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惠城公司按约向香山公司提供借款12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香山公司结欠惠城公司借款1250000元。
二、对惠城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惠城公司与香山公司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惠城公司要求香山公司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惠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香山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香山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惠城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双方约定自借款签字之日起三年内,借款人王金康以本人位于江阴市((地方的苗圃内的树木根据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需求折价人民币偿还借款(承诺苗木以优质低价提供),若三年之内仍偿还不清,借款不足部分,则由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康人民币现金付清”,香山公司出具借条后既未归还借款亦未向惠城公司提供约定的树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审理中,香山公司明确表示惠城公司尚结欠其公司工程款,其公司不应向惠城公司归还借款,香山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惠城公司有权要求香山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四、关于香山公司与惠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惠城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而香山公司主张的系其公司与惠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事宜,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香山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50000元。
二、驳回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232元,合计16282元(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益民
审 判 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阅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