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1868号
原告: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雅怡花园A座88号820、8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419317。
法定代表人:关卓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练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32032519。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旭公司”)诉被告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航天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卓奇及委托代理人张练生,被告苏州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50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算到判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以本金500万元的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被告自称有LED灯节能工程项目可以与原告合作,经过考察,原告认为被告有LED节能灯研发和生产能力,也有承揽LED灯节能工程项目的渠道,于是希望发挥各自的优势进行合作。在此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要求帮助,为了表达合作诚意,原告同意给予资金支持,双方约定如果合作成功资金可以转化为货款,合作不成功资金马上退还,原告随于2015年9月29日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被告500万元,随后双方补签订了《购销合同》,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的前置条件:“双方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共同制订供货进度表,甲方按该进度组织生产和交付货物”;同时还特别约定原告享有随时随意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乙方对该合同项下灯具采购的具体要求,对甲方的产品不满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终不同意使用甲方产品,乙方有权单独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者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五百万元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原告违约应当每天支付0.1%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
此后,双方继续就合作事宜开展交往、论证和协商,因被告并未能落实节能具体项目,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500万元欠款,但被告却假戏真做,借口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发出《解约函》,于2017年2月19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被告仍然拒绝归还欠款。
原告中航天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回单,证明500万元支付被告的事实;
2.邮件往来信息,证明合同补签订的过程;
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进入履行阶段,原告享有随时随意无条件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违约应每天支付违约金0.1%;
4.《解约函》;5.《合同解除通知书》;6.顺风速运底单;7.EMS国内标准快递底单;8.妥投证明,上述证据4-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履行合同解除通知的法定义务的事实;
9.《函》,证明被告借故拒绝归还欠款的违约事实。
被告苏州伟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本涉案合同之前,已多次沟通接触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LED灯具的意图真实明确,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积极组织生产,期间双方就供货事宜进行了邮件、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沟通,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品种、型号、规格安排生产,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生产,由于原告迟迟不予确认《发货通知书》,交付货物尚未完成,但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此时被告以单方无条件解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权的行使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被告积极组织生产,在2016年的上半年都已经完成了所有货物的生产,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完成交付,在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失去了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其次,约定解除权是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时候,由一方行使的形成权,但是本案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乙方不满意”“乙方不同意”等是单方主观判断,并不符合条件客观存在的特征。最后,《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即为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原告提供合同文本中,约定原告享有无条件单方面解除权的表述却在合同第三条供货大段文字之后,存在混淆视听的恶意意图。在约定产品生产完毕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我同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所以,单方无条件解除权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又违背民法中公平正义与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中强加的无条件单方面解除权违背法律规定及原则,应属无效,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苏州伟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往来邮件、通信截图(因为时间久远,我方只保留了部分的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就购销合同项目进行磋商洽谈,并且2015年12月29日邮件内容表明原告迟迟不肯接受被告供货的原因是原告公司之前项目推迟了;
2.生产工单(共六批次)、仓库产品堆放的实体图片,证明被告已就履行《购销合同》组织生产,并全部完成,由于对方迟迟不予确认,产成品积压仓库。
中航天旭公司对苏州伟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具体如下:1.双方往来邮件及通信截图的来源不清,主体不明确,且除了2016年1月25日的电子邮件外,时间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述邮件及通信截图均与本案无关;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由被告方单方制作,且上述生产领料大部分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对由中航天旭公司向苏州伟源公司采购LED路灯达成意向。2015年9月29日,中航天旭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苏州伟源公司支付预付款500万元。期后,双方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苏州伟源公司为供方、甲方,中航天旭公司为需方、乙方),合同约定采购总量为384625瓦LED路灯,单价为13元/瓦,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含税金及运费及产品保质期8年),该合同还约定:“……第三条供货:3.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共同制定供货进度表,甲方按该进度组织生产和交付货物;3.2甲方每次发货前需收到乙方书面的《发货通知书》,甲方在收到并盖章确认乙方《发货通知书》后,应当保障能够提供满足乙方每次《发货通知书》中需求量及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交货到乙方指定的项目工程现场。如果乙方对该合同项下灯具采购的具体需求,对甲方的产品不满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终不同意使用甲方产品,乙方有权单独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伍佰万元货款……第七条下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3.2条约定,须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甲方已收取的伍佰万元采购款的0.1%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4日,中航天旭公司向苏州伟源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解约函》:“贵司与我司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我司向贵司付款500万元,但贵司却迟迟未履约发货……鉴于上述事实,我司向贵司郑重函告:我司现申请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友好合作,保留追求贵司违约责任,希望贵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安排退还我司款项……”
苏州伟源公司收到上述《解约函》后于2017年1月6日向中航天旭公司回《函》,称:“贵司与我司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我司进行了生产。从贵司签约后根据蔡总的电话指示我司将所有LED路灯全部生产完成。我司积极联络发货,但是迟迟得不到确认。后又说项目推迟,让我司提供样品让贵司检测,也迟迟没有下文。我司一直焦急等待中,对于产品早已生产出成品存在仓库,也造成了大量资金积压。我们随时可以供货,请指示。谢谢!”
本院认为:中航天旭公司与苏州伟源公司达成采购LED路灯的意向,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苏州伟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期后双方补签《购销合同》,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购销合同》第三条3.2条约定:“如果乙方(指中航天旭公司,下同)对该合同项下灯具采购的具体要求,对甲方(指苏州伟源公司,下同)的产品不满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终不同意使用甲方产品,乙方有权单独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伍佰万元货款。”上述条款约定了中航天旭公司可以无条件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苏州伟源公司返还货款,现苏州伟源公司并未将涉案LED路灯交给中航天旭公司,即苏州伟源公司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中航天旭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500万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苏州伟源公司认为其已根据中航天旭公司指示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货物的生产,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本院观点如下:首先,《购销合同》第三条3.1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共同制定供货进度表,甲方按该进度组织生产和交付货物。”苏州伟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及2015年12月24日的电子邮件均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其内容也与苏州伟源公司所称的待证事实无关;发送时间2016年1月21日电子邮件(回复时间2016年1月25日)也仅表明中航天旭公司要求苏州伟源公司提供相应的路灯样品作检测,并没有显示中航天旭公司有指示苏州伟源公司进行生产的意思表示,苏州伟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航天旭公司向其指示生产或共同制定供货进度表。其次,涉案《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单价(13元/瓦),对于具体的品种、型号、规格并未作约定,苏州伟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生产的具体品种、型号、规格,即苏州伟源公司生产具体产品的依据不足。再次,苏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单均由其单方制作,且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3日后所附的领料单均发生在2015年,上述证据明显矛盾。最后,即使苏州伟源公司完成灯具的生产,但上述产品尚未交付,也未经中航天旭公司签收、验收,亦不能视为苏州伟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综上,本院对苏州伟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
苏州伟源公司认为允许当事人无条件解除合同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观点如下:意思自治是商事活动的基础,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中航天旭公司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充分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尊重和遵守。苏州伟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解除合同条款及该条款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盖章,是其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的承诺,故其应尊重该条款并受该条款的约束。苏州伟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第三条3.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伍佰万元货款。”第七条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3.2条约定,须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甲方已收取的伍佰万元采购款的0.1%支付违约金。”《解约函》载明:“希望贵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退还我司款项。”现苏州伟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中航天旭公司的要求退还货款,造成中航天旭公司利息损失,结合上述约定,本院确定苏州伟源公司向中航天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从苏州伟源公司收到《解约函》7天个工作日后(苏州伟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回函,可推定其已收到该《解约函》,七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中航天旭公司要求超过上述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500万元给原告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项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上项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毕杰颖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欣
马海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