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4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购销合同》中关于解除权的约定违反我国关于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又与民法中公平正义与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伟源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在2016年上半年已经针对本合同履行完成大量货物生产,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约定解除权是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时候,由一方行使的形成权,但是本案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约定中航公司享有无条件单方面解除权的表述在合同第三条供货大段文字之后,且并没有明显标识和说明,存在混淆视听的恶意意图,客观上也使伟源公司在没有注意到这种显失公平的条款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促成交易和维护既定事实的立法基础,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二、中航公司未行使有效的合同解除权,《购销合同》仍属有效,中航公司主张返还合同预付款50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中航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伟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但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中航公司都没有指示伟源公司进行生产的意思表示,那么根本就不存在伟源公司的供货义务,迟迟发货更是无从谈起。如果中航公司事实上也认可了伟源公司的生产,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航公司盖章确认伟源公司《发货通知书》是发货先行条件,而中航公司从未确认《发货通知书》并指定交货的项目工程现场,伟源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即便中航公司有约定解除权,但是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约函》中并没有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以伟源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
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答辩称: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当事人可以行使的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中航公司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本案合同的签订实际是合作项目在后面,所以才有很多违反合同商业规则的,比如还没签订合同,就划款。解除是有前提条件才约定的,这种约定是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约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在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跟本案所要制作的路灯的要求是不一致的。中航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是有效的。伟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源公司立即付还中航公司500万元;2.伟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算到判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以本金500万元的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伟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初,中航公司、伟源公司双方对由中航公司向伟源公司采购LED路灯达成意向。2015年9月29日,中航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伟源公司支付预付款500万元。此后,双方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伟源公司为供方、甲方,中航公司为需方、乙方),合同约定采购总量为384625瓦LED路灯,单价为13元/瓦,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含税金及运费及产品保质期8年),该合同还约定:“……第三条供货:3.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共同制定供货进度表,甲方按该进度组织生产和交付货物;3.2甲方每次发货前需收到乙方书面的《发货通知书》,甲方在收到并盖章确认乙方《发货通知书》后,应当保障能够提供满足乙方每次《发货通知书》中需求量及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交货到乙方指定的项目工程现场。如果乙方对该合同项下灯具采购的具体需求,对甲方的产品不满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终不同意使用甲方产品,乙方有权单独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伍佰万元货款……第七条下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3.2条约定,须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甲方已收取的伍佰万元采购款的0.1%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4日,中航公司向伟源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解约函》:“贵司与我司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我司向贵司付款500万元,但贵司却迟迟未履约发货……鉴于上述事实,我司向贵司郑重函告:我司现申请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友好合作,保留追求贵司违约责任,希望贵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安排退还我司款项……”
伟源公司收到上述《解约函》后于2017年1月6日向中航公司回《函》,称:“贵司与我司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我司进行了生产。从贵司签约后根据*总的电话指示我司将所有LED路灯全部生产完成。我司积极联络发货,但是迟迟得不到确认。后又说项目推迟,让我司提供样品让贵司检测,也迟迟没有下文。我司一直焦急等待中,对于产品早已生产出成品存在仓库,也造成了大量资金积压。我们随时可以供货,请指示。谢谢!”
原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与伟源公司达成采购LED路灯的意向,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伟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此后双方补签《购销合同》,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购销合同》第三条3.2条约定:“如果乙方(指中航公司,下同)对该合同项下灯具采购的具体要求,对甲方(指伟源公司,下同)的产品不满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终不同意使用甲方产品,乙方有权单独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伍佰万元货款。”上述条款约定了中航公司可以无条件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伟源公司返还货款,现伟源公司并未将涉案LED路灯交给中航公司,即伟源公司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中航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500万元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伟源公司认为其已根据中航公司指示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货物的生产,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观点如下:首先,《购销合同》第三条3.1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共同制定供货进度表,甲方按该进度组织生产和交付货物。”伟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及2015年12月24日的电子邮件均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其内容也与伟源公司所称的待证事实无关;发送时间2016年1月21日电子邮件(回复时间2016年1月25日)也仅表明中航公司要求伟源公司提供相应的路灯样品作检测,并没有显示中航公司有指示伟源公司进行生产的意思表示,伟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向其指示生产或共同制定供货进度表。其次,涉案《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单价(13元/瓦),对于具体的品种、型号、规格并未作约定,伟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生产的具体品种、型号、规格,即伟源公司生产具体产品的依据不足。再次,伟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单均由其单方制作,且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3日后所附的领料单均发生在2015年,上述证据明显矛盾。最后,即使伟源公司完成灯具的生产,但上述产品尚未交付,也未经中航公司签收、验收,亦不能视为伟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伟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
伟源公司认为允许当事人无条件解除合同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审法院观点如下:意思自治是商事活动的基础,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充分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尊重和遵守。伟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解除合同条款及该条款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盖章,是其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的承诺,故其应尊重该条款并受该条款的约束。伟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第三条3.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返还乙方支付的伍佰万元货款。”第七条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3.2条约定,须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甲方已收取的伍佰万元采购款的0.1%支付违约金。”《解约函》载明:“希望贵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退还我司款项。”现伟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中航公司的要求退还货款,造成中航公司利息损失,结合上述约定,确定伟源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从伟源公司收到《解约函》7天个工作日后(苏州伟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回函,可推定其已收到该《解约函》,七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中航公司要求超过上述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500万元给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项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上项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航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向伟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伟源公司其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3.2款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该函件于2017年2月21日妥投。
本院认为:伟源公司与中航公司协商采购LED路灯事宜,中航公司向伟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伟源公司根据中航公司的指示进行生产和发货,并特别约定中航公司享有无条件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而言,通常情况下是不会赋予另一方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上述《购销合同》之所以有如此约定,中航公司已经进行了说明,具有合理性,而伟源公司称没注意到该显失公平的条款,该解释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本院认定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伟源公司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已经要求其进行生产,伟源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生产任务。中航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伟源公司发出了《解约函》,于2017年2月19日向伟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航公司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原审法院判决伟源公司返还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中航公司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苏州伟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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