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佐良,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全。
委托代理人刘建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佐良,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塘尾”、“安上”两块山场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林地面积及租赁价款,同时约定原告山上原有木梓归原告自行采摘。后被告***将山场转租给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间,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将山上木梓树铲除。原告就木梓被铲除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木梓损失7200元(按每年300元计算24年)。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规定原告原有林地的30年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全部归被告***,不存在补偿木梓损失的依据,至于合同上注明“山上原有木梓归甲方(原告)自行采摘”,是为照顾原告利益;现被告已将林地流转给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并办理林地流转手续,原告也认可了此合同的转让,此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都与其无关。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已就此事和原告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原告也承诺撤诉,但其仍要求赔偿属于敲诈。
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辩称:在接到原告起诉书后,被告找到原告并与之签订了协议书,作了相应的补偿,原告也答应撤回起诉,但现在又不撤,被告不可能再作任何补偿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枧头镇建村村上木塘组“污水塘尾”、“安上”两块承包林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0年,租价合计2871元。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承租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可自主转让林地经营权,同时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山上原有木梓归原告自行采摘”。后被告***将林地转租给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公司为开发建设将山上的木梓(油茶)树铲除,并补偿了5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就木梓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袁水华屋背山场(即袁赞杨屋后面)因动土产生的纠纷;2、公司征用袁占海农田所产生的纠纷;3、公司从***手中转让的租赁***山场关于油茶树的再次补偿;4、公司为规划需要在***山场上的樟树进行的移植,将不存在异议。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在对以上四点纠纷对***作出补偿后,***将对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在上木塘山场的一切规划建设工作不复异议,所有纠纷将以一次性7400元补偿完结,***在收到补偿款后,撤除对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协议后,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支付了74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林业承包合同》及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依据该合同,被告***不仅享有承租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其将林地转租给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山茶树是由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铲除的,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与原告就租赁山场所产生纠纷已达成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西鑫海花木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对原告补偿义务,而原告以补偿未涉及木梓损失为由违反协议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协议是对双方间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包含了原告关于油茶树的补偿,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泉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文娟
书记员 周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