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8民初1432号
原告:万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工业圈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8553505359D。
法定代表人:周爱福,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林茂商务酒店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9651417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被告:许起斌,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原告万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许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311976.57元及占用原告资金3311976.57元的资金占用费(以3311976.5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4375%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花花世界项目国有土地10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支付执行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3、判决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许起斌对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中请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贷款担保的决议》,表明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急需向万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一年,并请原告给予担保。2017年11月21日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审议了上述贷款事宜,全体股东同意以国有出让土地10亩作为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原告可以对上述抵押物行使处分权,且全体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起斌在《关于贷款担保的决议》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3日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向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借款300万元,法定代表及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与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5.4375%计算。2019年1月3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向银行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以花花世界10亩国有出让土地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9年1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9年1月3日银行向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还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311976.57元。原告为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后,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许起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花木有限公司持续占用原告资金3311976.57元,依法应当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43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享有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经查证后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96元,依法退回原告万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鑫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佐瑜
书 记 员 谢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