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8号内B幢二层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806097-6,注册号:350203200140215。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萍,女,1987年7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亮,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
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建设被告***经营的泉州美食街风云网吧项目、泉州钟楼网吧项目及厦门星域天空网吧项目的空调及新风系统销售及安装工程,双方对于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后,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1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389.00元,限于2011年1月5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653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后的注册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变更前的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389.00元应分期支付,自2010年4月始至2010年12月止每月五号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1年1月5日前结算完毕,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
3、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3)安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后申请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建设被告***经营的泉州美食街风云网吧项目、泉州钟楼网吧项目及厦门星域天空网吧项目的空调及新风系统销售及安装工程。2010年5月14日,双方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签订1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约定被告尚欠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389.00元,被告应自2010年4月始至2010年12月止每月5号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其余款项应当于2011年1月5日前结算完毕。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确认书约定的还款义务。
另查,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变更为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与厦门市超鹏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以厦门市超鹏工贸有限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等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安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超鹏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确认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确认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变更后的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秀环
人民陪审员  林伟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