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2661号
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浦路18号内B幢二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609761。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缪斯上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9号501单元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8JPHX0。
法定代表人:陈福清。
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鹏公司)与被告厦门缪斯上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上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超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斯上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超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缪斯上水公司立即向鑫超鹏公司支付空调采购及安装余款53966元,并向鑫超鹏公司支付违约金61593.2元,合计115559.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缪斯上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缪斯上水公司因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餐饮酒吧门店需要采购和安装空调,经与鑫超鹏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就工程量、造价、工程内容、工程总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双方约定28万元,后因在空调安装进程中需要增补设备及辅材,双方又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空调购销及安装增补合同》,合同金额为16626元,并于2017年7月22日产生了配件维修结算费用4860元,2016年9月2日拆装结算费用980元,2017年4月5日产生维修费用保养费5500元,故双方因空调购买及安装等共产生了307966元的价款。合同签订后,鑫超鹏公司依约向缪斯上水公司交付了空调并安装完毕且通过缪斯上水公司的验收,缪斯上水公司先后向鑫超鹏公司支付了254000元(共5笔),但尚有53966元一直未付。2017年9月21日,鑫超鹏公司向缪斯上水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缪斯上水公司立即付清余款53966元,并告知缪斯上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未付清余款,空调设备的所有权仍归鑫超鹏公司,缪斯上水公司无权对鑫超鹏公司的设备进行处置,否则鑫超鹏公司保留追诉权,但自鑫超鹏公司向缪斯上水公司发函至今,缪斯上水公司仍未付清余款,严重损害了鑫超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合同第11条第3项,缪斯上水公司向鑫超鹏公司支付价款超过15日,鑫超鹏公司有权按合同总金额20%向缪斯上水公司收取违约金,故鑫超鹏公司有权向缪斯上水公司收取61593.2元。综上,为维护鑫超鹏公司的合法权益,鑫超鹏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缪斯上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缪斯上水公司与鑫超鹏公司签订了《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由鑫超鹏公司承包缪斯上水公司厦门店空调采购及安装公司,并约定: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包干价优惠后的总价为280000元;缪斯上水公司方的联系人为周梦熊;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缪斯上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2)空调设备到达缪斯上水公司指定现场经缪斯上水公司书面确认后当天内,缪斯上水公司向鑫超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3)隐蔽工程施工完毕,缪斯上水公司向鑫超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4)空调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缪斯上水公司向鑫超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缪斯上水公司应于一年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给鑫超鹏公司;若缪斯上水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鑫超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缪斯上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2016年7月18日,因发现在空调安装进程中需要增补设备及辅材,双方又签订了《空调购销及安装增补合同》,增补设备及辅材的价款为16626元,并约定《空调购销及安装增补合同》为《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的增补工程,未尽事宜参照《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执行。
2016年9月7日,鑫超鹏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安装工作并经缪斯上水公司验收合格,该空调工程进入保修期。2017年4月5日,鑫超鹏公司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产生维修费用保养费5500元;2017年7月22日,因配件维修,鑫超鹏公司为缪斯上水公司增补配件设备,产生了配件维修费用4860元。
在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之后,缪斯上水公司于2016年6月至9月间,先后分5笔向鑫超鹏公司支付了共计254000元的款项,而剩余款项迄今未向鑫超鹏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鑫超鹏公司提供的《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空调购销及安装增补合同》、配件维修签证结算单、维修保养记录单、四份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竣工移交单、银行转账流水单、付款通知函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加以佐证,缪斯上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鑫超鹏公司提供的《拆装签证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9月2日产生空调拆装费用980元,但《拆装签证结算单上裁明的地址为同益路52号401、东渡路66号204,并非《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地址,且建设单位处的签名无法确认为缪斯上水公司的员工,故对鑫超鹏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鑫超鹏公司与缪斯上水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空调购销及安装增补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缪斯上水公司未依约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和维修保养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超鹏公司有权要求缪斯上水公司支付未付清的合同款项,包括《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项下尚欠的工程款26000元、《采购空调及安装合同增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6626元、《配件维修签证结算单》确认的维修费用4860元、《维修保养记录单》确认的保养费用5500元,合计52986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之约定,按合同金额20%计算,双方在《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空调购销及安装增补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80000元、16626元,故违约金应为(280000元+16626元)×20%=59325.2元。2017年4月5日产生的维修费用保养费5500元及2017年7月22日因配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4860元,属于空调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加入违约金的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鑫超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缪斯上水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2986元并支付违约金59325.2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厦门缪斯上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厦门缪斯上水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